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峰選任辯護人李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黃啓峰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高幹土庫31之1號電桿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遇「停」字之標誌,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 辛佩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辛佩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雙足、左手及左肩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啓峰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啓峰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42、50、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佩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11頁;偵卷第25-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7頁)、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19-22頁)、現場及人車損害照片22張(見警卷第29-33、4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影像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41-43頁;偵卷光碟存放袋)、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㈡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因喪妻之痛難以治療,故衍生酗酒、
自殺等精神狀況,在逃逸當下精神狀況顯著降低,無法辨識是否與他人碰撞,有刑法第19條適用等語(見院卷第43、53頁)。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言,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其犯罪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否因而欠缺或顯著減低,仍應以行為時之狀態為判斷標準,不能因其犯罪前曾罹患或犯罪後有精神病症,即逕認其行為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而行為人犯罪時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則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就其犯罪行為時狀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供陳其患有憂鬱症(見院卷第54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當日駕駛車輛之路線、有無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等情均可明確表達(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28頁),且於應訊過程中,對於訊問者之問題尚能切題應答,回答內容亦稱流暢,佐以案發前被告並未飲用酒類或藥物,且對於駕車過程、駕車前往之地點均知悉清楚,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院卷第44頁),顯見其身心狀況於本件案發之際乃至於案發後受訊問時判斷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太大差異。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甚明,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交簡字第3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105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6-1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尚屬不同,難認屬經常於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後,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人,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亦有所差異,法律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益徵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實屬嚴苛。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處理、救護而離開,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就過失造成被害人受傷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1頁),對被害人所生侵害已有彌補,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害人所受之前開傷勢尚非至為嚴重,另就過失傷害部分,並未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復未留在現
場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又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不僅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復增加檢警調查肇事責任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且被害人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院卷第44頁),併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專科畢業、入監前為公務人員、月收入5萬元,經濟狀況普通、已婚,有2個小孩及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
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㈦辯護人雖稱被告有酗酒、自殺情形,需長期觀察、服用藥物
,倘判處有期徒刑恐惡化被告之精神疾病,希望給予強制治療等處分措施等語。惟刑法第91條之1之強制治療,係以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該項第1、2款之情形者,始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但本案被告所犯之罪,與刑法上述法條全然不符,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至被告身體狀況是否不宜入監服刑,應由執行檢察官於被告執行時,依當時狀況審酌評估,非本院量刑所應審酌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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