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祐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及審判中當庭追加起訴,嗣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連祐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祐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行為,嗣於108年7月
9日16時5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段○○○○號之工寮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進而採集連祐達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連祐達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
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分局所毒品案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08155)、現場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7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F108455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8年8月16日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9月10日、108年9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警卷第11-13、17-29、35頁、偵卷第67、75-79頁)。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犯之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之殘刑11月22日接續執行後,於10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有施用毒品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相同之5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犯5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表示其施用、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胡家華 (綽號「 宏仔 」),警方循線調查後,將胡家華以涉嫌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檢方偵辦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
9年3月5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04329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154頁),足認本案有因被告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附表一編號2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4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又犯本案之5罪,實應非難(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再考量被告所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
1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至5之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5),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送驗後確認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16日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9月10日、108年9月
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即明(偵卷第75-79頁),而盛裝附表二編號2至4扣案物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隨同附表一編號3至5之罪一併沒收銷毀;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陳明
2.其次,被告陳稱:附表二編號1之玻璃球吸食器為其所有,供附表一編號2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將該吸食器隨同附表一編號2之罪責諭知沒收。
3.末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連祐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連祐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於108年7月7日上午6時許,│期徒刑捌月。│││在位於高雄市○○區○○段288地││││號之工寮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2│連祐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連祐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於108年7月9日上午6時許,│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在上址工寮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壹仟元折算壹日。│││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次。││├──┼───────────────┼────────────────┤│3│連祐達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連祐達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於108年7月7日下午1時許,│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在高雄市○道00號南下匝道附近之│壹仟元算壹日。│││ 曼妮 檳榔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綽號「清仔」之人,以新臺幣50│燬。│││0元之代價,購入附表二編號2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4│連祐達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連祐達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於108年7月8日凌晨某時許,│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在上址工寮內,向胡家華(綽號「│壹仟元折算壹日。│││宏仔」)以不詳代價購入附表二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號3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燬。│││包持有之。││├──┼───────────────┼────────────────┤││連祐達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連祐達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5│,於108年7月9日遭查獲前之2│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至3月內某日,在上址工寮內,自│壹仟元折算壹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傑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之人處無償受贈附表二編號4之第│燬。│││二級毒品大麻2包而持有之。││└──┴───────────────┴────────────────┘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玻璃球吸食器1個│├──┼───────────────────────────────┤│2│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42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分別為1.814、0.318、│││0.101公克)│├──┼───────────────────────────────┤│4│大麻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154、0.05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