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惠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惠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耳環壹對、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購買者為偵查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1、經查,本案員警出於蒐證之目的販入前述仿冒商標之耳環1對,已如前述,是其佯稱購買之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復因商標法第97條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則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疏未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係透過網路方式為之,而論以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未洽,惟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雖罪名有異,然規定於同一法條,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2、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自108年2至3月的時候開設網路直播平臺販售前揭仿冒商標商品至為警查獲時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保二刑三字第1080068543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被告意圖販賣而於臉書社群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之行為,係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所為之單一陳列行為,其後僅為陳列之狀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三)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智簡字第62號卷第1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3、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公務,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欲保護之法益為商標權人之財產權及保障消費者利益,維護公平競爭市場正常運作,性質迥然有別,關聯性較為薄弱,且本件係屬違反商標法初犯,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此舉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在於牟利、所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擬予銷售之價格、該真正商品之市價,再參酌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件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耳環1對件,係被告犯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雖自陳所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並無證據證明除警員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商品之行為外,被告另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已說明如前,復無證據證明該1,000元現金即為警員佯裝買賣所交付之價金,即難認該筆現金與本案有所關連,又本件雖因員警並無購買真意,而不能認被告所為成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被告業已取得員警為蒐證目的而給付之115元價金(含運費40元、包材費10元),該款項既係被告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取得,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茲因被告於警詢中繳交1000元供警查扣,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警卷第19頁),堪認本件犯罪所得已全部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15元,至於其餘查扣款項,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41號被告劉惠華(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惠華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正商標註冊/審定號:
00000000)號商標及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耳環等類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又該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之上開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年3月18日前某日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2樓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以臉書名稱「劉惠華」,以網路直播販售之方式,供不特定之網友於直播時段下標選購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同時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得標者交付價金之用。嗣經警於108年3月18日上網蒐證,以新臺幣(下同)115元(含運費40元、包材費10元),向該賣場下標購入香奈兒耳環1對,送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因而查悉上情,劉惠華並交付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得1,00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惠華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陳列、販售上開耳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惟查:(一)被告以臉書名稱「劉惠華」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經警將上網購得之商品送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商品,被告並交付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得1,000元為警查扣之事實,有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直播網頁列印畫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郵局包裹寄送資料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商標係屬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聽過該商標等語,則本案被告所用以販賣之耳環,係向不明進貨商購入,並非正常管道之供應商,被告亦未能提出保證書、授權書等證明其所出售之商品非屬仿冒商標商品,足徵被告應知悉前揭扣案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甚明,被告所辯,應為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得1,000元營收,為犯罪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