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3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八九號
原告和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至八十二年間委由嘉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聯公司)靠行車主 鄭英文 (靠行車輛IC-八九二號)託運貨物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
三、九一三、三八五元,未向該實際營業人取得進貨憑證,而接受嘉聯公司交付同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同耕公司)、育台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育台公司)、建隆交通有限公司(簡稱建隆公司)及嘉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嘉穎公司)等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貨憑證,並將是項憑證所載進項稅額提出申報扣抵,案經被告查獲,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
六九五、六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係生產紅磚,三年銷售額近六千萬元,從生產原料進廠及產品紅磚銷售,均需五、六輛車運送,才足應付生產及銷售所需,被告以該運輸均為嘉聯公司靠行車主鄭英文一人所承運,明顯誤解。二、「...。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鈞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經營窯業製造紅磚,自進原料及銷售紅磚為供應顧客,均隨時發生運送之需求,為覓運輸車輛隨傳隨到以縮短時間爭取維護顧客之信譽,在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因營造及建築業騰飛鴻達時期,運輸業車輛不易達到隨叫隨到之目的,經運輸同業友人鄭英文(即嘉聯運輸公司靠行車主)介紹,認識同屬彰化縣員林鎮經營運輸業之 邱國一 父子,經口頭協定事後本公司原料成品紅磚運送,均經由電話連絡,由邱國一父子覓車輛承運。即原告公司原料及成品紅磚之進送及由何家公司車輛來承運,均由邱國一父子連絡其關係企業間之嘉聯、育台、同耕、嘉穎、建隆等五家運輸公司來承運,每次運送原料或成品紅磚均逐次付現款,並由承運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做為進項憑證,所稱絕為事實。此由原告曾以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向被告提出說明並於說明書第四點提出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曾來原告公司運送原料及成品紅磚之車輛(車號000-0000、IJ-八七八、LC-八九二、ID-八九一、IE-○二七、IA-四三三、ID-四四○、IQ-○二一號等車號影附本十一份)可以證明,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均未盡查證能事,駁回原告之申請,顯有違首揭判例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三、再訴願駁回理由係以原告均委託鄭英文托運,與事實不符,因鄭英文只有一輛車子,何以有能力運送如此多的原料及成品。因此,原告所言係經其介紹認識邱國一並由其聯絡安排同耕、育台、建隆及嘉穎等公司托運均為事實,而依稅法之規定由運送人開立發票並無違誤。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於八十至八十二年間委由嘉聯公司靠行車主鄭英文託運貨物,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同耕、育台、建隆、嘉穎等四家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此為原告之總經理 李春雄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於被告所製作之談話筆錄中所坦承,並經嘉聯公司靠行車主鄭英文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於被告所製作之談話筆錄中證明原告八十至八十二年間取得嘉聯等五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皆係其負責承運無誤,是以原告既委由嘉聯公司承運貨物,並由其靠行車主鄭英文承載,自應取得嘉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惟卻取得同耕、育台、建隆、嘉穎等四家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核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情事,其違章事證洵堪認定。至原告一再執詞主張係委由邱國一父子連絡其關係企業間之嘉聯、育台、同耕、嘉穎、建隆等五家運輸公司承運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檢附嘉聯等五家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以為佐證乙節,查系爭五家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僅係私文書性質,倘無其他佐證資料,尚難認定其具有實質之證據力,原告既無法提示其他客觀之證據以實其說,所訴自無足取。原告於八十至八十二年間取得育台等四家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違章事實明確,惟查開立統一發票之同耕、育台、建隆、嘉穎等四家公司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原告於獲案後已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部分補報補繳,不另行補徵,原處分就其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百分之五罰鍰洵無不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至八十二年間委由嘉聯公司靠行車主鄭英文託運貨物,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同耕、育台、建隆、嘉穎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有原告公司總經理李春雄及嘉聯公司鄭英文談話筆錄及系爭統一發票附原處分足稽,原告違章事證明確,遂按查明認定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六九五、六七○元,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原告為便於原料及製成品紅磚之運送,經由鄭英文之介紹,委由邱國一父子負責覓車承運,均經由電話連絡嘉聯、育台、同耕、嘉穎與建隆公司等五家車輛承運,於原告逐次付現後,由該五家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原告做為進項憑證,此有原告提出車號00張為證。原告並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違章行為,被告對之科處罰鍰,有違本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云云。經查,原告於八十至八十二年間委由嘉聯公司靠行車主鄭英文託運貨物,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同耕、育台、建隆、嘉穎等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業經原告公司總經理李春雄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於被告處所作之談話筆錄中坦承不諱,有談話筆錄及原告委託嘉聯公司靠行車主鄭英文承運之托運單、帳證附原處分足證;且鄭英文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於被告處談話筆錄,亦稱原告八十至八十二年間取得嘉聯等五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皆係其負責承運無誤,亦有談話筆錄附原處分足憑。另同耕公司負責人同時亦為育台公司、建隆公司、嘉穎與嘉聯等四公司實際業務經營者 邱志成 ,自八十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止,以每張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八至十不等之價格,販售上開五家公司統一發票予無實際進貨需統一發票虛列成本或雖有實際進貨但非直接交易對象之營利事業等違法行為,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刑事判決附原處分足憑。從而,原告僅提出十一張車號之證物,尚不足以證明確係上開五公司車輛實際從事運送;原告取得非直接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提出申報扣抵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以科處罰鍰,無違本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件審理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此敍明。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