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11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1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一六號
原告上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六訴字第五○四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年元月至十月興建南投市房屋工程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其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而取得出借牌照廠商大雄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大雄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經查明認定之總額新台幣(下同)八、八二五、五七一元處百分之五罰鍰四四一、二七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一再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㈠原處分、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違背證據法則:被告認定處罰原告之唯一理由,為大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嫌借牌與他人,因此,以偏蓋全,推定原告與大雄營造工程公司間之合約及取得之統一發票,為非實際交易對象。惟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發包工程與其他營造廠商。按違章事實之認定,應以直接證據為限,不能以推測之詞,違背證據法則而推定事實。被告所憑依者為調查機關及法院刑事判決指大雄營造工程公司有借牌情事,但並未查明該項調查案及刑事判決案內,有無原告發包工程與大雄公司亦係借牌情事。倘被告不能舉證,原處分自屬違法。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九號判例:「犯罪事實之認定,須有積極證據,雖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要必有證據之存在,始有自由心證之可言」。被告本於稽徵之行政權力,固有對事實之認定心證權,但必須以有證據之存在為事實認定之前提。本件既無證據,揆諸上開判例,原處分、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於法未合。㈡被告對於借用牌照,未能指證借用人,空言泛指,缺乏採證之基礎:查被告依據大雄營造工程公司全部營業資料,一律為借牌,將大雄營造工程公司之違章,虛擬擴大及於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以外。事實上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 姫週聖 違法借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更(一)字第二六一號判決確定),與原告之實際發包工程毫無牽。㈢大雄營造工程公司非為虛設行號,已報繳營業稅,原告應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罰:查大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姫週聖,雖因借牌與他人,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違法,但該公司於北機組調查時,並未認定為虛設行號。此可從該公司對於所開立統一發票,已繳納營業稅足資證明。其縱有借牌與他人牟利之事實,並不能以偏蓋全,否定其合法營業之部分。本案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原告之發包工程為借牌,而大雄營造工程公司非為虛設行號,依據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並無過失,亦無故意之責任,被告之原處分似不無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有所牴觸。況原告在南投市房屋工程,發包予大雄公司承攬,業經合法驗收完工,確係該公司施工,尤以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主管機關業經查核認定,列入成本在案。顯見被告之處分違法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次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確有與大雄公司訂約及付款等實際交易情事,經查大雄公司之營業牌照均交由 林東村 仲介出借,並開立不實發票交與業主。林東村等人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號、第五六九一號起訴在案。次查原告取得該等發票主要以大雄公司為主,其與大雄公司所訂立「營造工程合約書」中,乙方訂約人為「大雄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姫週聖,按姫 週聖業 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姫週聖納稅義務人,共同連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該判決書並略載姫週聖是大雄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該公司設於 林永安 住家,於一樓前半段擺置辦公桌椅各三張,沙發乙套,並無大雄公司經營外貌,且該公司七十八年度全年營業收入為六億五千二百五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資金週轉理當頻繁,然大雄公司在澎湖行庫卻無提款紀錄,在臺灣亦未有不動產,故其設置大雄公司是專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為目的。又原告與大雄公司簽約之第四條第二款約定,「按工程進度付款」,惟均無任何付款簽收紀錄,原告主張以現金支付工程款,但未能提示支付憑證、簽收單等相關資料供核,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認定原告是以現金支付工程款,原核定認定原告與大雄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應無違誤。三、原告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而取得出借牌照廠商大雄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憑證,自應處以罰鍰,此與大雄公司是否報繳稅款,係屬二事等語。
理由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次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年元月至十月興建南投市房屋工程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其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而取得出借牌照廠商大雄營造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經查明認定之總額八、八二五、五七一元處百分之五罰鍰四四一、二七八元,原告不服,以其發包予大雄公司訂有工程合約書,其取得該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並無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情事,亦無另一實際交易對象云云,申經復查,被告以系爭工程款憑證係大雄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而該公司乃出借營造牌照予未具營建資格之施工廠商,並未實際從事營造工程,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號及第五六九一號起訴書,以林東村仲介出借大雄公司之營造牌照,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業主,再依工程造價百分之一.二至四收取佣金等起訴在案,原告未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憑證,卻取得大雄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顯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事實,自應受罰,乃未准變更。原告雖訴稱其支付大雄公司工程款,取得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無違法取得憑證之情事,大雄公司亦已報繳稅款,未逃漏稅捐;大雄公司雖經查獲出借牌照情事,惟該查獲資料並無原告借牌情事,不能據以認定原告有借牌情事云云,然查案外人林永安於澎湖縣馬公市設立大雄公司,自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以姫週聖為掛名負責人,從事逃漏稅捐不法行為,有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可稽(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上更(一)字第二六一號判決確定);該公司係從事借牌給建商及個人,復為證人 徐榮助 在屏東調查站偵訊時所供明,此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書可資參酌,大雄公司既經林東村之仲介,出借牌照,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業主,再從中收取佣金牟利,其負責人姫週聖並因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經判決徒刑在案,而原告復未能提出支付憑證、簽收單或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與大雄公司有實際之交易所為,足徵大雄公司並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應屬明確。則被告依首揭規定,處以罰鍰,自無違誤。此與大雄公司是否報繳稅款,分屬二事,原告明知未與大雄公司為交易行為,卻取得大雄公司之統一發票為憑證,自難謂為無疏失。一再訴願決定,因而遞予維持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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