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0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4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一號
原告丙○○○
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被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五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持憑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基院 廷民 執清字第一六九五二號函向被告申請代位楊 劉意妹 等五人辦理其被繼承人 楊讚 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深奧坑小段六之二、九之二、二九九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二之繼承登記及查封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准予將上開土地登記為 楊劉意妹楊龍璧楊景明楊成璁楊成恩 等五人分別共有,持分各十五分之二。嗣經楊龍璧委託律師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向被告提出更正登記之申請,案經被告准予將上開土地更正登記為楊劉意妹等五人公同共有,原告等認為權益受損,向被告提出更正回復為楊劉意妹等人分別共有,案經拒絕後,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五)府訴一字第一六五八三四號再訴願決定以被告所為之更正登記未報經其上級地政機關核准,其更正登記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將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依規定將處理經過報經基隆市政府核准後,重為處分,仍將上開三筆土地各持分十五分之二分別共有登記,更正為三分之二公同共有登記。原告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固定有明文。但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法律行為,且遺產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此有民法學者 陳棋炎 教授等及史尚教授之見解可資依循,故遺產經分割後,遺產全部公同共有關係即歸於消滅,則茍一部分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為分別共有登記,依法即可推論該全體繼承人已就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合意,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已全部消滅,而成分別共有狀態。㈡查本件楊劉意妹等五人早就其被繼承人楊讚先生之其他遺產,即同小段一○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自行辦妥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並在本件系爭三筆土地登記之先,足見就楊讚先生之遺產全部,楊劉意妹等五人早有分析為分別共有之合意。且該事實業經楊劉意妹等五人與原告等三人間訴訟結果,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決確認在案,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就系爭三筆土地楊劉意妹等五人有特別不予分割之合意,則就本件系爭三筆土地楊劉意妹等五人自亦有分析為分別共有之合意,應可確定,則本件不論係由何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登記均無礙系爭土地屬分別共有狀態,應為分別共有登記之事實,從而本案原登記為分別共有並無錯誤。被告機關未明察上開事實,且經原告第一次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機關指示另為適法處分後,仍以其原分別共有登記有誤,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報上級機關,即原訴願決定機關基隆市政府核准,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機關上開作法顯有錯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屬違法。㈢本件因楊劉意妹等五人早已分割楊讚先生之全部遺產(包括系爭三筆土地在內),故被告機關就系爭三筆土地登記案原登記為分別共有並無錯誤,本件自始即不生更正登記問題,且最高法院既已說明本件繼承人早有分別共有合意,並依法係就全部遺產為分析,則被告機關應受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之拘束,依該判決為分別共有登記。故被告機關嗣後所為逕行更正登記或報上級核准更正登記等均顯有錯誤,被告機關自應予更正回復為分別共有登記,始為適法。㈣末查更正登記,在實質要件上,須不得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亦即僅得回復原登記之權利,而不得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始得為更正登記,若有失其同一性之虞時,即應不得為更正登記。且若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時,亦應徵得其同意,始得辦理變更登記。本件由原分別共有登記變更為公同共有登記,就法律性質言,因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為不同之法律概念,故由分別共有登記變更為公同共有登記,已失其同一性,應不得為更正登記;再者,在本件登記為分別共有期間,其中部分共有人於與原告間訴訟中已本於分別共有人之地位為認諾,則若任憑被告機關任意更正為公同共有,自有害原告之權益,故應不得為更正登記。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業依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五)府訴一字第一六五八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意旨於八五、十、二十八日(八五)基信一字第二四四二號函報基隆市政府,將各持分2\分別共有更正為2\3公同共有登記,經基隆市政府八五、十一、九日(八五)基府地籍字第九一八七四號函同意更正辦理,本所乃於八五、十一、十三日(八五)基信字第八七五五號收件辦理更正登記完竣,於八五、十一、二十二(八五)基信地所一字第二九四四號函知原告及相關權利人在案,一切行政處理程序均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㈡原告聲稱「查楊劉意妹等五人早於本件代位繼承案前就其對被繼承人楊讚先生之其他遺產,即深澳坑小段一○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自辦妥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就楊讚先生之遺產全部即有分析為分別共有之合意云云」。惟本案係依據基隆地方法院八一、十、一日基院廷民執清字第一六九五二號函示請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且該函對楊讚繼承人楊劉意妹等五人,僅說明繼承楊讚之遺產深澳坑小段六-二地號等三筆土地,權利範圍2\3,並未揭示楊劉意妹等五人得辦理持分各2\繼承登記。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持憑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基院廷民執清字第一六九五二號函向被告申請代位楊劉意妹等五人辦理其被繼承人楊讚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深奧坑小段六之二、九之二、二九九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二之繼承登記及查封登記。因無繼承人之意思參與,其所為之代位登記,自應為公同共有登記,被告因一時疏誤,准原告申請,將上開土地登記為楊劉意妹、楊龍璧、楊景明、楊成璁、楊成恩等五人分別共有,持分各十五分之二。嗣經楊龍璧委託律師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提出更正登記之申請,被告業依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五)府訴一字第一六五八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意旨,依法報經其上級機關即基隆市政府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八五基府地籍字第九一八七四號函同意辦理更正後,將上開土地更正登記為楊劉意妹等五人公同共有,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當。原告訴稱本件楊劉意妹等五人早就其被繼承人楊讚之其他遺產,即同小段一○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自行辦妥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並在本件系爭三筆土地登記之先,足見就楊讚之遺產全部,楊劉意妹等五人早有分析為分別共有之合意,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決確認在案,則不論由何人辦理登記均應為分別共有登記,本案原登記為分別共有並無違誤;且被告將原分別共有登記,變更為公同共有登記,已失其登記之同一性,再者系爭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期間,其中部分共有人於與原告間訴訟中已本於分別共有人之地位為認諾,被告任意更正為公同共有,有害原告之權益,故應不得為更正登記云云。查繼承人楊龍璧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委託律師以九興聯合律師事務所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八四)九聯林律字第一一三七一號函被告指陳原登記楊劉意妹等五人持分各十五分之二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為錯誤,有該函附原處分可稽,足見系爭土地繼承人並未全體同意為分別共有之登記,自應為公同共有登記。原告係代位繼承人辦理登記,其權利不得大於繼承人,自亦只能以繼承人為公同共有關係代位辦理繼承登記。至繼承人楊劉意妹等五人就被繼承人楊讚之其他遺產即同小段一○地號土地業已辦妥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並不能據以證明繼承人已就被繼承人楊讚之全部遺產為分割,亦不得據此推論繼承人全體就系爭土地已有登記為分別共有之合意。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決並非已確定之判決,且該判決亦認系爭土地原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是否確實有誤,須進一步調查審認,原告據此主張繼承人等就系爭土地已有分析為分別共有之合意,殊無足採。又繼承人楊龍璧、楊景明、楊成璁、楊成恩為被繼承人楊讚之子,均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繼承人楊劉意妹為被繼承人楊讚之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與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有平均繼承遺產之權利,在分割遺產前,楊劉意妹等五人雖就繼承之遺產為公同共有關係,惟仍有隱藏之應有部分,且各有十五分之二之權利,與被告原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楊劉意妹等五人分別共有,持分各十五分之二,其顯在持分與隱藏之持分相同,應認被告將原分別共有登記更正為公同共有登記,尚不影響原登記之同一性。末查本案係依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基院廷民執清字第一六九五二號函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該函僅說明楊劉意妹等五人繼承楊讚之遺產深澳坑小段六-二地號等三筆土地,權利範圍2\3,並未揭示楊劉意妹等五人得辦理持分各十五分之二繼承登記。被告將其登記為楊劉意妹等五人分別共有,持分各十五分之二,其登記事項與登記證明原因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被告依繼承人之申請並報經其上級機關同意後更正為楊劉意妹等五人公同共有,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趙永康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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