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1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二號
原告百隆皮鞋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一六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以「百隆皮鞋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皮鞋、休閒鞋、高跟鞋、運動鞋、球鞋、布鞋、涼鞋、拖鞋、雨鞋、膠鞋、馬靴、舞鞋、草鞋、登山鞋、木屐、工礦鞋、海灘鞋、釘鞋、嬰兒鞋、鞋跟、鞋面、鞋底、鞋襯、鞋墊、鞋幫、鞋尖、鞋舌、鞋弓、鞋中底、鞋套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之圖形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之註冊第五一八八七○號「RALPHLAUREN&Device」商標近似,乃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商標制度之功能既在使不同註冊廠商之商標權利明確,確保消費大眾無混同誤認之虞,則其適用端其有無致公眾誤信之虞為要,故倘消費大眾尚能辨別,不致因意念模糊而產生聯想,即無近似之可言,亦無致公眾誤信誤購之可能。再者商標有無致公眾對其產生混淆誤信之虞,尚應就商標圖樣之創意構圖、商品銷售網路或販賣陳列之處所、購買人對商品種類、價格及性質之注意程度等因素加以考量。審究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應就通體觀察,總括其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聯合式與所施顏色予以認定,不能僅就其中構成商標之某一部分予以單獨判斷(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僅就圖樣比較,認為近似,但已為一般商品購買人所熟知之商標,而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非屬近似商標。而商標稍有不同,通常認為構成近似,但該差異部分影響商標之整體印象或具有其他不同之意義,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不近似。二、被告機關、原決定機關均持同一論點,認系爭商標圖樣之圖形係由持馬球桿之戴帽擬人化企鵝騎士騎坐在跳躍之馬背圖所構成,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策馬持馬球桿之騎士圖形,構圖、意匠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云云。惟按判斷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商標之整體圖樣觀之,而不能遽以分割僅取其中某部分加以觀察之,此乃行政法院迭著判例所示。以此觀之,則本案系爭商標圖樣乃為一單純的圖形商標,其圖樣中之圖形部分更係原告所精心設計、巧思構想的;其與據以核駁註冊商標之文字與圖形所組合構成的聯合式商標間,二者的設計意匠簡繁有別,差異至極予人印象截然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要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誠非屬近似商標,實無首揭法條之適用餘地。依上述商標手冊與行政法院判例所示之正確商標審查方式,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商標間,一為單純的圖形商標,另一則為文字與圖形共同構成之聯合式商標,此二商標之差異至極,不論在其構圖意匠上或描繪手法上均極不相彷彿,一般消費大眾當可清楚辨別此二商標分屬二不同主體,何有引致混同誤認之虞﹖訴願法之設立意旨,乃為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能循法取得救濟之途,倘各審查機關未能做到公平公正之審查,對案件本身不予深入探討研究,則對於一成不變的結果,原告何須一再提起訴願、再訴願至上級機關﹖若此,則此法無異形同虛設,而一般人民又焉可從中得到自身權益的保障呢﹖三、審究商標應總括其構成商標之各部分予以通體觀察,為前揭判例明白揭示之原則,且就商標圖樣之觀察應以該商標之整體為之,如此才符合一般商品購買人辨識商標之習慣,亦即商標應就整體觀察,不可遽予分割,只取其中某一部分單獨判斷。本案系爭商標圖樣乃係由設計獨特之圖形所構成,該圖形部分乃係以活潑生動之筆觸描繪一戴帽、手持球桿的擬人化企鵝騎在一匹作跳躍狀的駿馬上的圖形,該整體圖形不同於一般呆板的人物與動物間的構圖方式,而係以俏皮的筆觸描繪出一擬人化的企鵝騎士,整體圖樣予人之寓目觀感特殊、清晰鮮明、俏皮活潑,要無與他件商標構成近似,引致混淆誤認之可能。反觀據以核駁之註冊商標則係由一長串的英文字句與置於其中的極小部分的圖形所構成,觀其商標圖樣,文字部分顯占該商標圖樣之絕大部分,足見文字部分顯為該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而其圖形部分僅為商標圖樣中之一小部分而已,以此較之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者,顯見此二商標所欲表彰強調的部分分別為圖樣中之圖形部分與文字部分,二者之意欲顯然不同,差異至極,何有構成近似商標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且依前述之審查商標近似與否之標準:二商標稍有不同,通常認為構成近似,但該差異部分影響商標整體印象或具有不同意義,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不近似。依此標準,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商標間,一為擬人化企鵝與動物聯結成一體之圖形,而另一則為文字與圖形共同組成的聯合式商標,二者何有構成近似之虞﹖蓋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商標之整體觀之,二者各具特色,其設計及構圖意匠均不相同,要無構成近似之虞!以此二商標予人寓目印象之迥然分別,任何人均可一目瞭然輕易地分辨出二者之差異,實難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誠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四、綜上所陳,本案系爭申請商標予人之賞目印象清晰明確,與據以核駁註冊商標間各具特色,二者截然可分,誠無構成近似之處,消費者於購物時絕無引致混淆誤認之情事。被告機關與原決定機關違反正當之商標審查原則,遽以核駁本件申請商標,對原告誠屬不公。實則本件申請商標洵無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餘地。懇請鈞院鑑核,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百隆皮鞋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之圖形,與據以核駁註冊第五一八八七○號「RALPHLAUREN&Device」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皆以騎士策馬持馬球桿為構圖主體,細加比對固可見前者之騎士為企鵝擬人化圖形,惟二者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二、本局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百隆皮鞋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五一八八七○號「RALPHLAUREN&Device」商標圖樣如附圖二,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之圖形與據以核駁商標圖形,皆以騎士策馬持馬球桿為構圖主體,細加比對固可見前者之騎士為企鵝擬人化圖形,惟二者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因而駁回原告註冊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駿馬及一戴帽高舉球桿側坐馬背上之企鵝所構成,係一單純之圖形,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為一平常之騎士策馬圖形及外文RalphLauren所組成,二者構圖、意匠截然不同,一般消費者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云云。然查:㈠系爭商標圖樣之圖形係由持馬球桿之戴帽擬人化企鵝騎士騎坐在跳躍之馬背圖所構成,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主要部分之一之策馬持馬球桿之騎士圖形,構圖、意匠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自不得申請註冊。㈡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外文RalphLauren,尚非不得分別審查比較判斷,各為主要部分之一,系爭商標圖樣之圖形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圖形相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依法即不得申請註冊,原告所稱系爭商標為單純之圖形商標,據以核駁商標為文字與圖形之聯合式商標,整體觀之,不構成近似云云,並不足採。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圖樣之圖形與據以核駁商標圖形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被告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附圖一附圖二~[g;h:\\scn\\87\\00000000.1;;3300]~[g;h:\\scn\\87\\00000000.2;1500;3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