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3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八四號
原告臺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委由通順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中島支局報運自香港進口大陸產製化工原料O-CHLOROANILINE99.5%乙批(進口報單:第BD\八五\U二六六\○○五五號),經該支局派員查驗結果,貨上未標示製造廠商,來貨具有農藥味,疑似農藥,貨名無法確認,乃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化驗結果:「來樣經IR,GC等分析結果含Chloroaniline及其他成分等,非單一化合物。」被告為確認貨名,再檢樣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化驗,經該所分析檢驗結果:「樣品成份為1.triazophos78.4%2.thiodiphosphoricacid,tetracethyles
ter14.9%3.0,0-diethylphosphoramidothioate2.1%4,toluene4.6%」,上開化驗分析結果,來貨顯然與原申報之成分不同,該所雖未確認貨名,惟來貨含有大量之TRIAZOPHOS(三落松)成分,被告為慎重起見,復再檢附貨樣及前開工業技術研究院分析檢驗報告資料送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化驗結果:「來貨含TRIAZOPHOS82.5%」,而「三落松(TRIAZOPHOS)含量八二‧五應屬三落松農藥原體(按成品農藥為三落松四○乳劑),其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登記發給農藥許可證,自不得輸入,復據農藥管理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來貨係屬偽農藥,且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二四八、七○四元,並沒入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進口上開之貨品,係依法申請輸入許可,經國外公司報價後,始開信用狀交由船運,所輸入之貨品名稱及數量,俱載於有關書類,詎原製造廠商裝運錯誤,致實際輸入之貨品與原申報不符,原告實為購買具有瑕疵貨品之受害人,依法有要求賣方退貨及損害賠償之權,自不應歸責於原告,情極瞭然,原告對該貨品之裝運錯誤,一無所知,且係依法向海關申報,並非虛報或申報不實,被告憑空認定虛報逃避管制,顯屬臆斷而無實據。二、查該貨品,既係出口商裝運錯誤,且來函承諾退貨並願查明重新出貨,該函係經我國駐外商務代表單位之簽認,具有公信力,足堪證明原告並無虛報,亦無蓄意逃避管制,原告係先受台南市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購,才據以進口OCA三噸,有訂購單及申請書之書類及結匯文件足憑,事後出口商證明裝運錯誤並經簽認屬實,顯見錯誤行為人為出口商,亦非原告,原告實無故意與過失,且於獲知後即交退貨迄無提貨行為,自不應輕率處罰,損害原告之權益。三、頃經香港立斯公司轉來南京高恒精細化工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致立斯函稱:「有關去年二月賣給貴公司的三噸氯苯胺貨品錯裝一事,茲證明確為本廠工人不慎誤裝,因本廠除了製造氯苯胺外,尚有其他化學產品及農藥產品,後經詳查本廠庫存氯苯胺確實多了三噸,另一產品三唑磷(TRIAZOPHOS80%)(台灣名稱三落松)原藥則短少三噸,本廠曾要求貴公司請求客戶將誤裝之貨品退回本廠以便換貨,但至今尚未收到退貨...所有退貨之費用將由本公司負擔」等內容,要求退貨重新換貨,查現今海運化工原料,習慣使用二百公升鐵桶裝,桶裝容器之型別與體積,幾乎完全一致,如工人操作不慎搬裝錯誤非無可能,為期明瞭真實,懇請鈞院去函海峽兩岸交流基金委員會轉請大陸海協會代為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函覆,鈞院審酌。
為此訴請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構成虛報,係以原申報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斷。本案來貨原申報貨名為O-CHLOROANILINE99.5%,PACKING:200KGS/DRUM。惟實際來貨經化驗結果為TRIAZOPHOS(三落松)82.5%,與原申報貨名不符,即屬虛報貨物名稱。而三落松具有明顯之農藥味道,且有危險性,原製造廠商當不致於如此大意,將其裝在刷印原申報貨名之包裝鐵桶上,再加封運往香港轉運。又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於貨物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所運貨物名稱、品質、規格...等條件,雙方悉依約定程序交貨,不可能欲購買CHLOROANILINE99.5%卻交予TRIAZOPH
OS82.5%之貨品,兩者屬截然不同之物品,生產過程及使用原料均異,尤以農藥產品更具有毒性,製造廠商當更求謹慎,以避免危害人、畜。原告主張原製造廠商裝運錯誤,殊屬反常。況來貨貨上未標示製造廠商,發票及提貨單亦未申報製造廠商,其向被告申報之報單卻有製造廠之名稱,原告理當謹慎查明,製造廠商是否屬實,必要時亦可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申請看樣,或親自打開原封查看,亦可輕易察覺來貨有異,以避免虛報受罰。原告應注意、應作為之義務實有未盡,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其過失行為即應受罰。再者,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本案原告檢具之誤裝證明函件,係為原供應廠商致本案出口商,表示因廠內工人不慎誤裝,同意退貨及換貨之信函;其訴請鈞院去函海峽兩岸交流基金委員會轉請大陸海協會代為調查工人操作不慎搬裝錯誤之主張,均未證明本案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致互相誤裝錯運等情事,從而本案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來貨與原申報貨名不符,確係誤裝錯運所致,自無「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免予議處規定之適用,所訴不足採據。二、綜上論結,本案起訴狀所提理由均核無可採,原告之訴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況按「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係指在大陸地區生產、製造、加工、發行或製作等之物品。」及「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分別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所明定。復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所屬中島支局報運自香港進口大陸產製化工原料乙批,原申報貨名為O-CHLOROANILINE99.5%,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貨上未標示製造廠商,來貨具有農藥味,疑似農藥,貨名無法確認,乃檢樣送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化驗結果,來貨含Chloroaniline及其他成分,並非單一化合物。被告為確認貨名,再檢樣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化驗結果,來貨含有大量之三落松成分,被告為慎重計,復再檢附貨樣及前開工業技術研究院分析檢驗報告資料送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代驗結果,來貨含TRIAZOPHOS八二.五%,應屬三落松農藥原體,與原申報貨名不符,此有被告第00-00000號緝私報告表、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第八五-○○七○號化驗報告、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R-八五-○五三九號分析檢驗報告及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處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檢驗發字第七○○八號委託試驗復文單第九A000-0000號委託試驗報告等附原處分可稽,又依農藥管理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來貨係偽農藥,非屬經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是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並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乃據以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
二四八、七○四元,併沒入案貨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之主張。惟查本案來貨原申報貨名為O-CHLOROANILINE99.5%,PACKING:200KGS/DRUM,產地為中國大陸,起運口岸為香港,製造商為:CHINANANJINGGAOHENGCHEMICALCO,LTD.CHINESEMAINLAND。惟實際來貨經化驗結果為TRIAZOPHOS(三落松)82.5%。
而三落松具有明顯之農藥味道,且有危險性,原製造廠商不致於如此大意,將申報貨名刷印在包裝鐵桶上,再加封運往香港轉運。又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於貨物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所運貨物名稱、品質、規格...等條件,雙方悉依約定程序交貨,不可能欲購買CHLOROANILINE99.5%,卻交予TRIAZOPHOS82.5%之貨品,兩者屬截然不同之物品,生產過程及使用原料均異,尤以農藥產品更具有毒性,製造廠商當更求謹慎,以避免危害人、畜。原告主張原製造廠商裝運錯誤,殊與常理不合。況來貨上未標示製造廠商,發票及提貨單亦未申報製造廠商,其向被告申報之報單卻有製造廠之名稱,原告理當謹慎查明,製造廠商是否屬實,必要時亦可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申請看樣,或親自打開原封查看,亦可輕易察覺來貨有異,以避免虛報受罰。原告應注意而疏予注意、應作為而未為必要之作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再者,「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雖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惟本案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來貨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所稱該項貨物裝運錯誤一無所知,依法向海關申報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原告另主張本案進口貨物與原申報貨名不符,係因供應商誤裝所致,並檢附原供應廠商南京高恆精細化工有限公司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致香港立斯有限公司(本案出口商),證明確為該公司工人不慎誤裝,要求立斯公司請求客戶將誤裝之貨品退回以便換貨之信函供參,並請求本院去函海峽兩岸交流基金委員會轉請大陸海協會代為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函復乙節,經查上開原告檢具之誤裝證明函件,係為原供應廠商致本案出口商,表示因廠內工人不慎誤裝,同意退貨及換貨之信函,並未證明本案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致互相誤裝錯運等情事,從而本案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來貨與原申報貨名不符,確係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致互相誤裝錯運所致,自無「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免予議處之規定適用。又其請求函海基會轉請大陸海協會代為調查乙節,核無必要,併予敍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首揭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二四
八、七○四元並沒入案貨物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