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3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九○號
原告采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嫌取得清塵專案出借牌照廠商良基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良基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合計八十一年進項金額新台幣(下同)
二六、○○○、○○○元,進項稅額一、三○○、○○○元,八十二年進項金額一○、九二○、○○○元,進項稅額五四六、○○○元,並向被告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移被告查獲屬實,乃核定補徵八十一年稅額一、三○○、○○○元,八十二年稅額五四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八十一年與八十二年興建房屋銷售,房屋工程委由良基公司承建,工程價款八十一年總額二六、○○○、○○○元,八十二年一○、九二○、○○○元,立有承包工程合約書,並依實際工程進度付款,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依法繳納營業稅,逐筆登帳銷項、進項明細帳,各種憑證俱全,可供查核。但被告竟以良基公司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調查組「清塵專案」查獲,專以出借牌照或出售發票謀不法利益,且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起訴,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三二二號起訴在案,推斷原告與良基公司之承建工程交易係不實在,取得統一發票為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所繳之營業稅不得扣抵,因而核補八十一年營業稅一、三○○、○○○元,八十二年五四
六、○○○元。此種推斷,非但與事實不符,而且該台灣台北地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與台灣高雄地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三二二號起訴內容,並未述及原告與良基公司之交易情形,更無指陳原告所持良基公司之發票,係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被告據為原告與該公司之交易為非實在之證明,顯然違反鈞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六號判決:認定事實不得臆測之意旨。二、原告與良基公司承建工程之交易,究竟是否實在,應以直接之證據認定,不得僅以檢察官起訴書為推定。原告與良基公司之交易,承包工程訂有合約書,工程付款取有合法之該公司統一發票憑證,繳納營業稅,以及逐筆登記進項、銷項明細帳科目,各種憑證俱全,且已由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查帳認定在案。該局在調查本案時,問及承造工程款如何支付,有無取得該工程款統一發票憑證﹖原告亦告以全部工程款係以土銀台南分行甲存支票支付,帳號為二五五四之二,及檢送九十二張支票影本與提示統一發票,為其查核備查有案,何能說如何支付工程款均未交代清楚。被告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三二二號起訴書,認定良基公司係專以出借牌照或出售發票謀不法利益,無實際經營業務,然該公司在八十一年二、三月間曾在嘉義承建 郭耀宗 , 郭正一 之建築工程,開挖地下室時,因致鄰地建築物傾斜,損壞 黃柏誠 , 黃致錕 共有樓房建築物,觸犯公共危險罪,為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二年易字第一一三三刑事判決在案,是該公司亦有承建工程經營業務無疑,故被告依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推斷原告與該公司之承攬建屋為非實際之交易,顯然屬於臆測,有違前揭鈞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六號判決要旨。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已有核釋,是出借牌照廠商對所虛開之發票,縱有報繳營業稅,亦屬誤報誤繳性質,該營造廠商代他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如已報繳營業稅捐,應俟有關主管稽徵機關補徵稅額徵起後退還,財政部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亦函釋甚明。是該紙發票實質上並未含有營業稅額,取得者以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造成漏稅事實,稽徵機關自應予以追補稅款,期恢復原狀,何來重複課稅問題﹖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應無可採。至於該虛開發票者是否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退稅或本件原告是否請求該虛開發票者返還不當得利,係案外問題。第查統一發票格式雖由政府統一印製,然其內容係由使用人自行填寫交付買受人及申報,屬私文書性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系爭統一發票內容既有爭議,原告對其真實性即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確由良基營造公司承建,惟原告於接受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調查時,對於如何支付工程款,均未能清楚交待,例如有關支票之內容,無法列明銀行名稱、票據號碼、出票人姓名,而所謂現金付款部分,亦未能提示帳簿紀錄、付款簽收單及說明付款前一日現金結存情形,甚至表示付款簽收單時隔日久已作廢,按「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甚明,本案尚於該項憑證應保存之期限內,而原告已無法提示,自無法證明有關憑證原本即有存在,亦即其主張之事實無法認定係屬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之嘉義損鄰事件,與本案無關,況本案係良基公司出借牌照之牽連事件,並非虛設行號事件,該事件對原告利用良基公司出借牌照建造房屋事實之認定,亦無影響。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並未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即有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釋示。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嫌取得清塵專案出借牌照廠商良基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合計八十一年進項金額二六、○○○、○○○元,進項稅額一、三○○、○○○元,八十二年進項金額一○、九二○、○○○元,進項稅額五四六、○○○元,並向被告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移被告查獲屬實,乃核定補徵八十一年稅額一、三○○、○○○元,八十二年稅額五四六、○○○元。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一年與八十二年間委由良基公司興建房屋銷售,立有承包工程合約書,並依實際工程進度付款,取得良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依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一切合法。被告卻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二號起訴書,認定原告有收受非實際交易對象良基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違章行為;惟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既未認定原告取得之統一發票為虛偽統一發票,自難據該起訴書認定之事實,逕行臆測原告取得之統一發票為無實際交易之存在;況良基公司曾於八十一年二、三月間在嘉義市承攬建築工程,其負責人公共危險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該公司並非如被告所稱專以出借牌照廠商之公司,被告不查,發單補徵稅款,自屬於法無據,且有違鈞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六號判決意旨云云。經查,原告雖提出與良基公司簽定之承包工程合約書;惟良基公司係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清塵專案」查獲,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專以出借牌照或出售統一發票,謀取不法利益之公司,其負責人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三二二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刑事判決處有罪在案,有上開起訴書與刑事判決書附原處分足稽;雖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未論及良基公司出售原告統一發票之事實,惟以本件原告申報八十一年工程款金額高達二六、○○○、○○○元,八十二年工程款金額為一○、九二○、○○○元,原告公司於接受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調查時,僅提出部分付款資料,即支票影本十三張,金額三、三四七、四三六元,對如何支付其餘三千三百餘萬元工程款,則未能清楚交代,例如無法列明上開三千三百餘萬元中以支票付款之所有銀行名稱、票據號碼、出票人姓名,而就所謂以現金付款部分,亦未能提示帳簿紀錄、付款簽收單及說明付款前一日現金結存情形,甚至表示付款簽收單時隔日久已作廢,無法提供審核等情,有該局移送被告處理之違章案件通報表等資料附原處分足稽,原告於工程款項憑證,應保存之五年期限內,即無法提示供稅捐單位稽核,在在均足以證明原告與良基公司簽訂之承包工程合約書,無非在呼應其購買非實際交易對象良基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而已。雖原告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刑事判決,證明良基公司於八十一年二、三月間在嘉義市承攬工程之事實,惟該刑事判決僅足以證明該工程承攬名義人為良基公司,但實際上是否有及借牌或違法出售統一發票之事實,則未深入調查,即該刑事判決尚不足以作為否定良基公司為出借牌照廠商之事實,自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被告據此核定原告補徵稅款,係依證據而非依臆測所為之處分,無違本院三十二年判字第一六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七○號判例意旨;另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僅係對個案所為之判決,尚非判例,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