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2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弈淞原名廖鑠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弈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弈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因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行為時,在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前,爰依有利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五㈠參照),裁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三、又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行為時之民國90年1月
4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2項即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即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同」,而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逾6月,仍應依上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具體折算標準,參諸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所示「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中一罪因行為在民國82年2月5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前,則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下,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30元折算1日」之意旨,本件自應適用有利受刑人之94年1月
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4月28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同旨參照),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