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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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乙○○(已於民國98年9月27日強制出境,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彼此間並無結婚真意,僅係藉由假結婚方式,使乙○○得以大陸籍配偶來臺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詎與綽號「 清竹 」(音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起訴書漏載該成年男子,應予補充)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清竹」及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依「清竹」之指示:先於91年6月20日,與乙○○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登記結婚,並於同年6月23日返臺後,持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再於同年7月9日,持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文書驗證證明,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甲○○與乙○○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戶籍作業系統資料之準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同年7月23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保證書),持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莊敬派出所(下稱莊敬派出所),經不知情之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並完成對保。再於同年7月25日簽具委託書,委任不知情之丁○○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稱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申請書),檢具上開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保證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大陸籍配偶首次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下稱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移民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據以核准,使乙○○以上開實質非法方式,於同年8月26日進入臺灣地區。嗣經移民署人員於98年
5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九如二路口(高雄火車站附近),查獲乙○○逾期居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同案被告乙○○,業經收留機關即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於偵查中依檢察官通知得予遣返,而於98年9月27日強制其出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99年
8月20日移署專二高市培字第0998124930號函及附件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本院訴字卷第42-44頁)。且經本院依乙○○申請來臺時所申報其在大陸地區之地址「福建省寧德市城南鎮古溪村」,囑託海基會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由法務部委託該會轉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協助送達傳票,送達結果為「地址不詳」,有海基會98年12月15日 海廉 (法)字第0980047040號、99年5月5日海廉(法)字第0990017292號、99年7月14日海廉(法)字第0990027251號函、本院送達證書、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信封、改退批條信封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27、32-39頁)。同案被告乙○○於審判中顯有滯留大陸地區且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其於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其表明詢問人員無何違法或不正方法取供(見偵卷第10頁),復經本院傳喚製作筆錄之移民署人員丙○○到庭接受本院訊問及被告對質詰問,依其證述亦足認其於詢問乙○○時,確無違法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見本院訴字卷第58-63頁)。依同案被告乙○○於陳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甲○○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其他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9-20頁),且均未表示有何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原係經營飲食生意,惟因當時即將入監執行前案,急需娶妻代為照管攤位,始經顧客「清竹」介紹,至大陸地區與乙○○結婚,並申請乙○○來臺,伊與乙○○係真結婚而非假結婚云云。
經查:
㈠被告甲○○經由綽號「清竹」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介紹,並
依「清竹」之指示,於91年6月20日,與同案被告乙○○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登記結婚後,甲○○乃於同年
6月23日返臺,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同年7月9日,復持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文書驗證證明,前往三民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經承辦公務員將甲○○與乙○○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戶籍作業系統資料,並核發戶籍謄本。同年7月23日,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保證書,持往莊敬派出所,由承辦員警對保後,甲○○乃於同年7月25日簽具委託書,委任丁○○填具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申請書,檢具上開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保證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戶籍謄本,以大陸籍配偶首次來臺探親之名義,向移民署申請核發臺灣地區旅行證,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核准,乙○○即於同年8月26日進入臺灣地區。惟甲○○則先於91年8月1日,已入監執行前案,迄93年11月17日始執行完畢出監。乙○○於入境臺灣地區後,未曾與甲○○同住,亦無夫妻間共同生活,甲○○亦不知乙○○知行蹤去向。迄98年
5月25日,乙○○在高雄市○○區○○○路、九如二路口(高雄火車站附近),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查獲其逾期居留,經收容及調查後,於同年9月27日強制出境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偵卷第19-21頁、本院審訴卷第19頁、訴字卷第56-57、64、67-69頁),且經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9頁),復有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三民區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99年8月20日移署專二高市培字第0998124930號函及附件(乙○○)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甲○○)入出境資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41頁、本院訴字卷第8、14-15、29-30、42-44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伊原在大陸地區之市場內賣
魚為生,育有一女兩男,均係與第一任大陸配偶所生。因為伊在大陸時,經濟狀況很差,生活並不好過,再加上向高利貸借錢,所以才充當人頭與甲○○辦理假結婚來臺打工賺一些錢。伊係於91年6月在福建省寧德市透過不詳姓名之男性 仲介 ,與臺灣地區之男子虛偽結婚以便來臺非法打工,伊並一次付清人民幣2萬8千元給該非法仲介,伊之所以會找這個仲介,是因為伊同鄉很多人也找他,該仲介之口音好像是臺灣人。甲○○則係於91年端午節後,前來福建省寧德市,伊與甲○○有約定好,以假結婚之名義幫伊申請來臺工作。甲○○的年紀比伊小1歲,甲○○來大陸時,伊跟他講話不超過10句。甲○○只待在大陸3天多,辦完結婚登記即回臺,沒有見過伊父母、沒有給聘金、金飾或禮品,沒有宴客,也沒有與伊同居。伊於91年8月26日入境桃園中正機場後,是伊妹妹至機場接機,伊先到伊妹妹那邊住一晚,第二天伊妹妹帶伊至高雄,當晚由仲介安排伊住宿的地方,地點已不記得,印象中在那裡住了9天,之後才與甲○○的親戚至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辦完後伊就獨自前往桃園找伊妹妹,並未與甲○○去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0頁)。被告甲○○於警詢中則供稱:乙○○係伊第二任妻子,伊原先經營餐飲生意,當時即將入監服刑,因綽號「清竹」之顧客來伊店裡吃東西,伊聽到他在討論娶大陸老婆的事,伊有興趣就問他,「清竹」就跟伊說時間和他一同前往大陸。同行的共有4人,其他三人伊不認識。過了約
3天後,伊與乙○○前往民政廳(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當天就拿到結婚公證書,伊在乙○○哥哥的房子大約住了一個禮拜,伊沒有看過乙○○的父母,沒有給聘金、金飾禮品、沒有宴客,沒有與乙○○同居,她住一間,伊住一間,並未同房。伊於91年7月底接到入監執行之通知書,印象中乙○○係於91年10月來臺,伊大姊的兒子有帶乙○○至監獄看伊,伊不清楚乙○○入境時是誰去接她,也不知道她住哪裡。伊於93年11月17日假釋出獄,出獄1個月後才向鼎山派出所報案說乙○○行方不明,因為擔心她在外面從事非法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8-21頁)。被告於審理中復供稱:伊沒有與乙○○發生性行為,在大陸我有與乙○○同住一房,一人一張床。伊去大陸前沒有與乙○○通話過,去到大陸才看到她。去到大陸時,對方只介紹乙○○給伊,沒有其他人供伊選擇,伊在大陸時知道乙○○好像有哮喘,(改稱)不是哮喘,聽他講話會喘。乙○○向伊說為了家境,可能在大陸沒有錢,所以要嫁來臺灣。伊沒有對乙○○說嫁過來後要給她薪水,只有供她吃飯而已,於入監執行前亦未留錢給乙○○。「清竹」係大約50多歲的男子,之前的聯絡方式都是他過來找伊,伊不知道「清竹」的地址,現在無法連絡上「清竹」。伊沒有乙○○的電話號碼,無法叫他過來臺灣,也不知乙○○在臺灣有無親人。伊係自己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至派出所對保,並有申請乙○○入境臺灣,都是「清竹」叫伊去辦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7-69頁)。㈢依被告上開供述,其明知乙○○因在大陸地區之經濟狀況欠
佳,欲以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地區,且其前往大陸地區與乙○○辦理結婚登記後,隨即返臺,前往大陸地區前,未曾與乙○○通話交往,係至大陸地區時始初次見面,且仲介之「清竹」僅介紹乙○○與被告結婚,並無介紹其他大陸地區女子以供被告擇偶。又被告明知乙○○較其年長1歲,講話時似有哮喘現象,係因家境不佳,欲以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地區,而被告則未與乙○○約定薪資,亦未於入監執行前,留下任何金錢以供乙○○作為家用。且在大陸結婚時,亦未贈與女方任何聘金、金飾或禮品,未辦理宴客,婚後並未同居,亦無性行為,被告從未見過乙○○之父母,亦不知乙○○在大陸之聯絡電話,且不知乙○○在臺有無親友,復不知乙○○入境時係何人接機,又不知乙○○入境後居住何處,係於93年11月17日假釋出獄1個月後,始向鼎山派出所報案稱乙○○行方不明等情,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自堪認定。至於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未曾辦理乙○○來臺申請,可能是「清竹」所申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曾與乙○○同房但不同床云云。惟其於審理中已供稱係依「清竹」指示,親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至派出所對保,並有申請乙○○入境臺灣(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於警詢中已供稱其與乙○○沒有同居,「她睡一間,伊睡一間」等語(見偵卷第20頁),乙○○亦於警詢中供稱:甲○○至大陸時並無與伊同居等語(見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在大陸期間確無與同案被告乙○○同居或同房,且關於在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至派出所對保及向移民署申請乙○○入境臺灣等情,均係出於「清竹」之指示而為之,被告確有知悉或親自參與甚明。
㈣惟被告明知入監在即,無法照顧配偶及家人,僅因「清竹」
介紹,即前往大陸地區與同案被告乙○○結婚,絲毫未慮及乙○○是否能在被告入監前入境臺灣地區,已然可疑。且其與乙○○先前素不相識,前往大陸之前,又未曾與乙○○通話或以其他方式聯絡藉以認識彼此,前往大陸地區後,該「清竹」又僅介紹乙○○與被告結婚,而未介紹其他大陸地區女子以供被告擇偶,已與經由仲介而與外籍配偶結婚之通常情形不合,況依被告所辯,其與乙○○結婚係為使乙○○於其入監執行期間,代為照管生意等語,然其明知乙○○當時已年過五十,尚較被告年長1歲,且講話時似有哮喘現象,身體狀況似非良好,復無經營餐飲業之相關經驗,能否勝任餐飲業較屬粗重之工作,顯非無疑;且二人先前並不相識,毫無信任關係,而被告竟於初次見面後,未經任何交往階段,隨即與乙○○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結婚時亦未贈與女方任何聘金、金飾或禮品,未辦理宴客,婚後並未同居,亦無性行為,被告甚至從未見過乙○○之父母,亦不知乙○○在大陸之聯絡電話,且不知乙○○在臺有無親友,二人關係顯然尚屬陌生,何來信任而堪委由乙○○代為照管餐飲生意,所辯顯然不合常情。又被告既已與乙○○在大陸登記結婚,被告尚且持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並前往三民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前往莊敬派出所辦理對保,及向移民署申請使乙○○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縱然其於乙○○入境時,已先於91年8月21日入監執行,然乙○○既已係被告之配偶,被告並預期乙○○於其入監執行期間代為照管生意,惟被告竟稱並未留下任何金錢以供乙○○作為家用,且不知乙○○入境時係何人接機,又不知乙○○入境後居住何處,係於93年11月17日假釋出獄1個月後,始向鼎山派出所報案稱乙○○行方不明等語,顯然對於乙○○入境探親一事,毫不關心,對於乙○○來臺之後,有無居處、如何謀生,亦毫不在意,而未有任何安排,亦未急於聯繫,甚至於出監後仍不急於尋訪,迄1個月後始向警方報案協尋,全然不似真實之婚姻關係。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既從無實質婚姻生活,且依前開各項間接事實,足認被告對其名義上之配偶乙○○非僅關係陌生,且對乙○○隻身來臺將如何維生,漠不關心,顯見同案被告乙○○堅稱被告明知二人均無結婚真意,僅係藉由假結婚方式,使乙○○得以大陸籍配偶來臺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等語,信而有徵,足堪採信。被告確係為使同案被告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與之為虛偽結婚,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情,實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非僅與同案被告乙○○供述不符,復與常理相悖,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自該當本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登記,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戶籍法第17條第1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亦規定明確。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㈢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刑法部分條文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如下:
⒈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法
定本刑,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已由「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限縮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最低刑之規定,已由「銀
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⒋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依修正後規定,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規定,已由得以
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修正前上開刑法條文之規定。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係為使大陸地區人民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與綽號「清竹」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與「清竹」及同案被告乙○○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至於乙○○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本身即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行為實施之對象,並無同時成為犯罪主體之餘地,自不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向移民署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於本件行為時尚未
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77-79頁),素行欠佳,本次復使大陸地區人民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進而向移民署行使,影響政府對於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公務員職務上登載文書之公信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未受正式教育,從事飲食業、家境小康,有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960008376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尚在上開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期限即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上開宣告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於91年7月23日持上開大陸地
區結婚公證書,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莊敬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警員將乙○○為甲○○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復於同年月25日,向移民署提出上開保證書而行使,使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登載乙○○為甲○○之配偶之不實事項,並在所核發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登載入境事由為探親之不實事項,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並與前開論罪科刑即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㈡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如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其規範意旨在使對轄區人民較為瞭解之警察機關實質查核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實際查核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即是確實有婚姻關係等事實,簽註意見後,始完成對保手續,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義務,揆之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又境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
項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一經提出申請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本件被告甲○○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乙○○入境臺灣地區,然各該承辦公務員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登載事項,既須經各該警察或境管機關為實質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於審查時因矇混通過而准許入境,然審查機關既非一經申請即應依被告之申請予以登載,尚須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自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該罪名相繩。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同案被告乙○○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緩刑2年在案,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
220條第2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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