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宏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7至9行之「竟疏於注意其同向車道前方有 林惠珠 (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徒步往文心南路方向行走」應補充更正為「竟逾越該處50公里之行車速限,以時速57.66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其同向車道前方有林惠珠(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靠邊行走妨礙車輛通行,徒步往文心南路方向行走」,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發查卷第93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未遵守速限規定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行為實屬不該,惟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靠邊行走妨礙車輛通行之過失,而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見偵40886號卷第19頁之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10年度偵字第40886號被告謝宏凱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宏凱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1段由西川一路往文心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18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1段近東興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同向車道前方有林惠珠(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徒步往文心南路方向行走,因而自後撞及林惠珠,林惠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牙齒斷裂、四肢擦挫傷、唇撕裂傷、第三腰椎及第四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惠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宏凱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惠珠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指訴明確,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