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傑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傑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非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25號被告謝傑成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0號B3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傑成於民國111年7月16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錢櫃KTV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17)日凌晨0時4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因行車緩慢且未扣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
(17)日凌晨1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傑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魏珮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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