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乙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乙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並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發查卷第49頁),且其於偵查時,經傳喚已到庭接受訊問(見他卷第23至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路口時,未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轉彎,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嚴重傷勢,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仍未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復衡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庭呈之家境資料(見本院卷第67、129至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科刑論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024號被告賴乙瑄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乙瑄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台灣大道6段與正英路交岔路口,左轉正英路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直線箭頭指示直行,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余遠超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賴乙瑄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余遠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余遠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左下肢動脈及神經損傷,左側股骨頭,股骨頸粉碎性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又賴乙瑄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遠超委任 陳盈光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乙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遠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6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3348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二)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206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一、賴乙瑄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直行箭頭綠燈)、標線(直行指向線)指示,逕自中線快車道進入路口左轉彎,為肇事原因。二、余遠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憑。是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邱靜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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