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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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2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列「96小時」更正為「120小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雖均據被告蔡明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辯稱:伊現在沒有再吸食毒品了,伊是採尿前1星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採尿前5日不會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42、72頁)。惟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員採驗尿液,採得之尿液經送初篩及確認等檢驗,其結果確實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衡情倘非被告故意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無可能於其尿液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已堪認被告有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並非可採。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1至5天乙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後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參;則被告既係於前揭時間經採得尿液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應可認定被告施用上開毒品之時間係前揭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爰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記載予以更正。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令觀察勒戒,於110年4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本案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主張,亦未見被告予以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雖本案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在主文記載累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次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毒品之決心,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而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2684號被告蔡明忠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1日8時3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1日8時39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明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於111年4月1日8時3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採尿前一星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定期前往警察局採尿,伊在採尿前5日起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4月1日8時39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958號刑事簡易判決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4月1日8時3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