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ISTIYAHAMIN(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ISTIYAHAMI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甲○○○○(中文姓名為 蒂雅 )自民國103年8月22日起受雇於丙○○,負責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處照顧乙○○○(已於111年4月29日歿)及其配偶 張金火 (已於107年11月4日歿)之工作。詎其因缺錢花用,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未經乙○○○及張金火之同意,分別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前某時許,自上址乙○○○之房間抽屜內,分別取出乙○○○及張金火之印章各1顆,暨乙○○○及張金火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竹北博愛郵局所分別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各1本後,即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至中華郵政公司竹北博愛郵局,各接續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帳號及金額,暨盜蓋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印文,偽造完成表示乙○○○及張金火授權提款意思之私文書後,均持以交予不知情之該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係有經授權可提領存款之人,而讓其辦理提款手續,並因此先後交付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金予甲○○○○,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足生損害於乙○○○、張金火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甲
○○○○並於提領完成後,將各該印章及存摺均放回原處
。嗣因丙○○於107年9月15日發覺有異,詢問STIYAHAMIN後得知上情,乃與甲○○○○協商按月扣薪5000元以償還遭盜領之款項,惟甲○○○○於扣薪4期(即還款2萬元)後,於108年2月9日半夜某時許離開上址,復未再返還任何款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ISTIYAHAMIN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ISTIYAHAMIN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
666號卷第24、34頁),並經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4254號卷第4至8、30、31頁、訴字第666號卷第24至26、35頁),且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各2份、被告ISTIYAHAMIN坦承盜領存款之日期及簽名1份、居留證資料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9日儲字第1080061802號函1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2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暨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結果1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4254號卷第11至13、15至26頁、偵緝字第813號卷第14、15、17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ISTIYAHAMIN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分別盜蓋告訴人乙○○○及張金火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偽造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私文書後均持以行使,暨分別偽造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私文書後亦均持以行使,各係基於同一目的、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各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先後實施,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暨就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來臺擔任看護工作,竟利用同住之機會,擅自盜蓋告訴人等所有印章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持以行使,而盜領告訴人等所有存款共計20萬元,是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僅償還部分款項,暨衡酌被告在臺無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訴字第666號卷第37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親、2名未成年女兒及3名姪子等家人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盜蓋告訴人乙○○○及張金火之真正印章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文書後,持交予中華郵政公司而行使,因而詐得款項共計20萬元,是以此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犯後業已返還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亦為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訴字第666號卷第24、25頁),應認此部分已實際合法返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就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18萬元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文書上所蓋之印文,均係被告持告訴人乙○○○及張金火真正印章盜蓋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請蓋原留印鑑(應使用油性印泥,不得使用水性印泥或打印台)」欄位上等情,業如前述,則此既係被告持用告訴人乙○○○及張金火所有真正之印章蓋用而成,即非屬偽造印文,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私文書,均已因行使而交予中華郵政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表一:(元:新臺幣)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帳戶提領金額蓋用印文所在欄位偽造之私文書1107年6月5日8時47分張金火名義之中華郵政公司竹北博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張金火」印文1枚請蓋原留印鑑(應使用油性印泥,不得使用水性印泥或打印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107年7月2日8時35分張金火名義之中華郵政公司竹北博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張金火」印文1枚請蓋原留印鑑(應使用油性印泥,不得使用水性印泥或打印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107年7月17日8時48分張金火名義之中華郵政公司竹北博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張金火」印文1枚請蓋原留印鑑(應使用油性印泥,不得使用水性印泥或打印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4107年8月3日8時33分張金火名義之中華郵政公司竹北博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張金火」印文1枚請蓋原留印鑑(應使用油性印泥,不得使用水性印泥或打印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5107年8月28日9時12分張金火名義之中華郵政公司竹北博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張金火」印文1枚請蓋原留印鑑(應使用油性印泥,不得使用水性印泥或打印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6107年9月3日8時45分張金火名義之中華郵政公司竹北博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張金火」印文1枚請蓋原留印鑑(應使用油性印泥,不得使用水性印泥或打印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7107年9月13日8時35分張金火名義之中華郵政公司竹北博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張金火」印文1枚請蓋原留印鑑(應使用油性印泥,不得使用水性印泥或打印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合計14萬元
附表二:(元:新臺幣)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帳戶提領金額蓋用印文所在欄位偽造之私文書1107年8月2日8時47分乙○○○名義之中華郵政公司竹北博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乙○○○」印文1枚請蓋原留印鑑(應使用油性印泥,不得使用水性印泥或打印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107年8月20日8時57分乙○○○名義之中華郵政公司竹北博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乙○○○」印文1枚請蓋原留印鑑(應使用油性印泥,不得使用水性印泥或打印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107年9月7日8時34分乙○○○名義之中華郵政公司竹北博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乙○○○」印文1枚請蓋原留印鑑(應使用油性印泥,不得使用水性印泥或打印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合計6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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