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0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宗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 蔡月娥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蔡宗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蔡月娥受騙後將上開財物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該等財物隨即遭層轉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34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尚有悔意,且被告此後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等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交付前揭不詳他人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33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附表:
賠償金額及方式(新臺幣)備註蔡宗吉應賠償被害人蔡月娥拾伍萬元,自一一一年六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倘相對人依上開約定之分期給付方法按期給付,且給付累積總額達拾貳萬元,則被害人同意拋棄上開約定除拾貳萬元以外之其餘債權請求權。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80號調解筆錄所載第一至二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058號被告蔡宗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7日16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大甲東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昱賢 」(下稱「李昱賢」)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其各該提款卡之密碼,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李昱賢」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員以LINE暱稱「An( 儀樺 )」冒充為蔡月娥之姪女,向其佯稱因積欠貨款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蔡月娥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0年7月30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蔡宗吉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蔡月娥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月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宗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1、伊在臉書看到借款廣告與自稱「李昱賢」之人聯繫,因「李昱賢」要求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要審查是否為警示帳戶始能借款,伊即將名下上開郵局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給「李昱賢」之事實。2、伊交付之上開提款卡帳戶內都沒有錢,已沒在使用之事實。3、伊有跟「李昱賢」說伊寄出提款卡怕會被騙之事實。4、伊認為上開帳戶已沒在使用了,所以才寄出之事實。5、伊發現上開帳戶遭警示後並未報警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月娥於警詢時之證述伊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儲字第1100231558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12時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四)告訴人與LINE暱稱「An(儀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行動電話來電紀錄畫面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遭冒充為其姪女之人,以LINE暱稱「An(儀樺)」對其詐騙之事實。(五)被告與「李昱賢」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擷圖16頁1、被告因欲借款,而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給「李昱賢」,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之事實。2、被告寄出提款卡時有預見可能被當人頭帳戶之事實。3、「李昱賢」與被告約定還款之帳戶對象為「 黃俊豪 」,而非「李昱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上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伊係辦貸款被騙云云。惟查,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而透過網頁所刊登之代辦貸款廣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與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相對立而不能併存,縱行為人係為辦理貸款而與對方接觸,然仍必須衡酌行為人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之代辦貸款內容及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來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仍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申辦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地址、聯絡方式、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同屬社會一般常情,遑論行為人交付自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然被告對於自稱可辦理貸款之「李昱賢」之實際身分、所屬公司毫無所悉,亦未就對方所稱情事稍加查詢、確認,即隨意將其帳戶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並對於「李昱賢」何以指定被告借貸之還款帳戶對象並非「李昱賢」,而係毫不相干之「黃俊豪」乙情毫無質疑,顯見被告無從確保「李昱賢」就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且被告亦自承其寄出上開提款卡時怕是被騙,並曾於LINE中向「李昱賢」表示:寄提款卡怕被拿去當人頭帳戶等語,益證被告已可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從事來源不明之款項存提行為,惟其仍因需款孔急,且所寄出之提款卡帳戶已未在使用之故,仍進而決意寄出,容任上情,是其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乃至為灼然,其本件犯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檢察官陳敬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高淑滿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