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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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倫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倫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9行更正為「袁倫營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日前某時許,以租借1個帳戶14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將渠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埔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埔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友人 林晴 已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第12行更正為「110年3月25日20時許」,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證人 官苑萱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戶及密碼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指定轉帳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其對告訴人從事施用詐術,或參與要求告訴人如何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參與隱匿犯罪所得等行為。本件被告將其北埔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戶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官苑萱將款項轉入被告所開立之北埔郵局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提供北埔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戶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官苑萱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北埔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戶及密碼,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之北埔郵局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充作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詐欺集團真實身分,有助長犯罪之虞,兼衡告訴人遭騙之金額,除被告所取得之下述犯罪所得外,其餘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尚非被告所取用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行為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調查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業據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調查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4頁、28頁反面至29頁,本院卷第3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志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43號被告袁倫營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倫營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日前某時許,以租借1個帳戶14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將渠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埔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埔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得1萬元報酬,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2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潔 」、「涵兒」、「豪哥」向官苑萱佯稱:可以攔截開牌的序號,得知網路投注平台樂盈的開牌結果云云,致官苑萱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日傍晚6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袁倫營北埔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嗣官苑萱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官苑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袁倫營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官苑萱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官苑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儲字第1100915338號函所附金融卡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是被告前揭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自明。是核被告袁倫營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暨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因前揭詐欺實際取得1萬元之款項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志榮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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