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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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上訴人 陳文魁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文魁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 陳登科 、陳 郭碧桃 (下稱告訴人等)分別係上訴人之兄嫂,彼此有親戚關係,上訴人雖因財產糾紛,而對告訴人等心生怨懟,但相互間並無深仇大恨,故上訴人分持白鐵矛槍、西瓜刀刺砍告訴人等,僅意在教訓,並無殺人之動機及犯意,否則上訴人既已手持前揭刀、槍,又係在 陳郭碧桃 之背後下手,倘其確欲殺死告訴人等,自可逕行攻擊彼等之心臟、頭部或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況告訴人等均未因此死亡,是上訴人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即非不可採信,原審卻為相反之認定,自難認為適法。㈡、上訴人既無殺害告訴人等之犯意,又已坦承對告訴人等傷害,犯後亦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告訴人等復皆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不再追究,上訴人並僅國小肄業,知識程度不高,且孑然一身,身罹憂鬱、攝護腺癌等病症,因一時衝動,而犯下大錯,除本件犯行外,未有任何前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原審未能審酌上情,猶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年(應為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之誤載),顯有量刑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共二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等之指證,證人 許德旺呂進欽陳秉利 之證詞,卷附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字條,及扣案之白鐵矛槍、西瓜刀等證物,本件上訴人係因與告訴人等有共有土地糾紛,且身患疾病,又與妻子離異,未與子女同住,深感孤寂、孑然一身,乃對告訴人等心生怨懟,竟持槍頭尖銳之白鐵矛槍朝陳登科之右腹部猛刺,導致陳登科肚破腸流、腸子多處斷裂,同時並揚言「要給你死」, 嗣復 持刀刃鋒利之西瓜刀自背後揮砍陳郭碧桃之頭、肩、頸等部位,造成陳郭碧桃之背、右肩、頭皮等多處砍傷及右手砍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幸經許德旺、呂進欽、陳秉利發現上情,及時前往制止,上訴人始罷手離去,旋卻畏罪而欲仰藥自盡,如何之堪認上訴人確有殺死告訴人等之動機及犯意;上訴人諉稱其與告訴人等有親戚關係,彼此僅有土地糾紛,並無深仇大恨,其對告訴人等行兇,祇意在警告,若其確欲殺死陳登科,何以不直接刺陳登科之心臟,另其如欲殺死陳郭碧桃,何以未逕砍陳郭碧桃之脖子,況告訴人等皆未因此而喪命,足見其無殺人之動機及犯意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原審於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上訴人係告訴人等之胞弟、小叔,彼此係家庭成員關係,本應互相扶持、尊重,僅因土地糾紛,即心生怨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手段溝通解決,反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刀、槍刺入陳登科之腹部及砍殺陳郭碧桃之肩、頸等身體重要部位,致告訴人等嚴重受創,幸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其手法兇殘,又否認具有殺人犯意,惡性非輕,但已坦承有行兇之事實,嗣亦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告訴人等復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不再追究,兼衡上訴人祇係國小肄業,知識程度不高,且孑然一身,身罹憂鬱、攝護腺癌等病症,因一時衝動,犯下大錯,佐以其僅有傷害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已離婚,雖育有一男三女,卻僅與女兒有往來,與兒子則無聯絡,獨自居住,從事饅頭製作工作,自負生活開銷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殺人未遂二罪,於均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三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六年)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㈡所為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九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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