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群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57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920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怡群係計程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5月9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與新生北路口處,欲靠邊停車載客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側停靠於市○○道與新生北路交岔路口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路段,適有告訴人 黃義中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同向自右後方駛至,發現被告駕駛之車輛突然右偏而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尺骨幹骨折、右前臂後骨間神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102年12月9日審判期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