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緝字第25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聲沒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NICI商標獅子化妝包(筆袋)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一菁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0月9日以102年度偵緝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NICI商標獅子化妝包(筆袋)1個,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由原第83條,調整至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應無法律變更之情事,逕以裁判時法為斷。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2年度偵緝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仿冒NICI商標獅子化妝包(筆袋)1個係仿冒商標商品,復有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查,堪認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是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該等仿冒商品自均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予沒收之,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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