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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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7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HENBINGFENG(中文姓名:沈秉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HENBINGFE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⑴事實欄第5行所載查獲地點「臺北市○○○路與新生北路口」應更正為「臺北市○○○路○段與新生北路口」;⑵證據部分補充尚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乙紙等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惟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酌以其酒後為不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實不言可喻,幸未釀成事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