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7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倪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叁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6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7月1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台幣(下同)45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第1項約定,貸款利率自撥款日起依年利率11.5%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惟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2年8月27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累計55萬6,101元(內含本金33萬9,816元、利息21萬6,285元)未為給付。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
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俐妙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6,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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