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八號再抗告人方聖儒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三年度抗字第二四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第一審裁定以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方聖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二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中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一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符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所為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合於法定之外部性限制,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第一審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裁定應僅評價一個施用毒品罪定應執行刑為已足,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而有重複評價之不當,尚有未合。又再抗告人所指另犯之他罪,未經檢察官聲請和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無從併予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民國94年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立法說明,吸毒犯有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應認以連續犯一罪為評價應執行之刑較合宜。參照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於裁量吸毒習慣犯之應執行刑,應限縮裁量範圍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至諸罪中最高刑之間。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施用毒品罪,堪認係習慣吸毒犯,第一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減去附表編號11、12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三月,已逾越有期徒刑五年,應認不符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㈡原裁定僅說明第一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未逾越
九年二月,並未說明為何定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比定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上至七年五月以下間之刑較符合法律秩序理念之內部性裁量界限,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基於避免再次聲請定刑之訴訟經濟考量,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命補正之法理,應命檢察官補正「訴」之範圍,將再抗告人另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1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之侵占罪納入併罰,抑或逕自將符合定刑範圍之不得易刑之罪納入,原裁定認上揭侵占罪非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應有未洽云云。
三、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
㈠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按:附表編號11「
最後事實審」欄就屏東地院102年度易字第97號誤載為102年度易字第94號)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二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且有二裁判以上,而附表編號3、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必須由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再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以檢察官據此聲請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為正當,於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之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附表編號1至4部分曾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編號6至7部分曾經屏東地院101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編號8至9部分曾經屏東地院101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前揭各該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未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九年二月),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方法與範圍,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原裁定已詳加審酌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㈡施用毒品犯行,雖具成癮性,其直接侵害法益以個人身體健
康為主。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保護法益,除個人法益外,兼及國家及社會法益。難謂施用毒品行為僅侵害個人之健康,而於國家社會毫無影響。現行法制對施用毒品者,依其施用之不同犯次而異其處遇,已兼顧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再抗告人歷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再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自不得再主張犯罪成癮性特質。另依立法者廢除連續犯之刑事政策目的與定應執行刑之「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觀之,本件定執行刑之裁量,尚無過度評價或裁量權濫用等情事。
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故被聲請之法院,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之範圍。至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其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再抗告意旨所指另犯之他罪,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和附表所示十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自無從一併加以審酌,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足取。況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後,如發現尚有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案件,再抗告人仍可聲請檢察官另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就檢察官所發指揮書聲明異議,附此指明。
四、綜上,再抗告意旨或就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或就法院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持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所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及就屏東地院101年度簡字第82號侵占案件判處拘役五十日部分裁定免予執行,亦失憑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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