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32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告 李富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4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11日12時55分許,牽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不慎與臨停在該處路旁之原告承保車輛AWL-082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修繕費用28,207元(含鈑金費用6,760元及烤漆費用21,447元)之事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6-8頁、第40-41頁)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雖辯稱當初其係站在機車與系爭車輛之間,故機車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經查,被告之機車係傾倒在系爭車輛旁,且兩車緊密相接而幾無任何空隙等情,有上開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若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實無可能未與系爭車輛發生接觸;復參酌系爭車輛係右前車門之中下位置有碰撞之凹痕等情,亦與被告牽行機車之行向(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及機車之倒地位置、高度等相符,足見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害確係因被告所致無疑。而被告僅空言否認上情,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系爭車輛有違停之行為,故自願承擔3成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且無不利被告之處,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9,745元(計算式:28,207×0.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