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909號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田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7210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所得分配之數額,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1月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復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5月10日桃院增字第110年度司執字第17210號通知、111年8月9日桃院增字第110年度司執字第17210號函、111年10月20日桃院增字第110年度司執字第17210號函、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見本院卷第4頁、第10-20頁、第29頁)在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前執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641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分割共有物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案件為處理。後共有物經訴外人 許彤心 拍定,原告於111年8月12日獲悉上開拍定之情,即以111年8月9日為交易日而製發統一發票,經繳抵營業稅稅額後,將統一發票寄予許彤心,原告並於111年9月13日以網路申報系統向被告申報上開銷售行為,是原告已無應納營業稅款,被告卻仍向本院執行處陳報營業稅債權新臺幣(下同)3,265元,本院民事執行處疏未斟酌上情,遽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款3,265元分配予被告,侵害原告債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案件,對被告所分配之3,265元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並請將其減少的3,265元改分配給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執行案件係由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非屬自行拍賣或變賣事件,被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1、6條及財政部第00000000000號令釋等規定,核課原告應繳納營業稅額3,265元,該稅捐徵課係屬行政處分,原告若有不服,則因係對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有爭執,原告理應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之。再原告若因自行申報而溢繳稅款,亦可依法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稅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更正系爭分配表被告受分配金額之事由,顯係就被告上開所為之課稅行政處分為爭執,此涉及兩造間公法上債權是否存在而屬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本需由原告循行政救濟程序予以確定雙方公法上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原告逕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不因此令被告上開已有形式確定力之公法上債權消滅之效力,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難認依法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將系爭執行案件,對被告所分配之3,265元剔除,不准列入分配,並將其減少的3,265元改分配給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