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小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28號

原告 陳儷維

被告 詹翁桂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日8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八德街356巷街道上,以「你很夭壽,講話都在白白賊賊,說要整理雜物都是騙人」、「講話有夠沒道德,無恥」、「哭爸哭母、哭你老爸老母」(臺語)等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原告及詛咒原告父母(下稱系爭行為),嗣經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後,於110年11月3日收受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後,原告將此事告訴中風之父親,原告父親竟於110年12月間因此自殺,並於111年2月過世,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撿回收物而將臺南市永康區八德街356巷弄得很髒亂,始要求被告收拾,不要把街道弄髒亂,系爭行為只是伊一時情緒性言詞,並未對原告有侮辱之意,且原告對被告提告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原告之父係因罹患肝癌而於111年2月過世,並非自殺且與被告無關,亦與上開不起訴處分無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名譽權之侵害必須為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行為,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7頁),自堪信為真實。惟稽之被告之系爭行為,係在向原告反應原告之母堆置許多回收物品,影響社區居住之環境,而表達心中之不滿,且原告之母在其住處前堆放許多回收雜物,已占用部分巷道路面,影響社區環境衛生,並造成社區住戶車輛進出不便,有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是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雖然文字用語不雅而令人不快,惟既屬被告就特定事件對原告行為之情緒性表達,並非無端謾罵侮辱,亦非專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原告雖稱其父因被告系爭行為經檢察官不起訴而自殺身亡,然此二者間,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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