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馮鏈輝
被   告  黃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另銀行得於餘額代償核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
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至民國95年11月19日止,尚積欠88,672元(其中
本金為83,410元)。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
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8,672元,及其中83,410元部分,自95年11
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本院行調解程序
時到場辯稱不認識字,都是別人幫伊寫的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及餘額代償服務,迄今
尚積欠88,672元本息未清償,原告業已依法受讓渣打銀行
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申請書、帳單、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登報公告
等件為證,惟就被告是否有與渣打銀行締結消費借貸契約
乙節,被告既否認原告提出之餘額代償申請書上申請人之
簽名為其所為,自應由原告就該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對於本件餘額代償申請書上申請人之簽名係被
告或有代理權之人所為之事實,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
證其實;且核被告自76年9月24日遷入上開當事人欄所載
位於竹北市○○路之地址後,迄今未有遷徙紀錄,有被告
之遷徙紀錄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原告寄送帳單
處所並非該址,而係竹北市○○街之地,可徵被告恐未收
受信用卡及帳單之送達與通知,是不足據此認定被告有申
辦信用卡使用之情。又被告抗辯已於95年7月29日向新竹
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告訴偽造文書案件,且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95年度他字
第2351號偵查(該案被告為訴外人 簡淑玲 ),並提出警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新竹地檢署刑事證人傳票為憑
,雖經本院向新竹地檢署函調該案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
業經銷毀而無法調取,有該署109年4月7日函文可稽,
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故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事實即令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無解
於原告依前揭說明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從而,原告就其主
張之前開事實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堪信被告抗
辯系爭申請書非其本人所申請及簽名等語應屬可採,則原
告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8,672元,及其中83,410元部分,自95年11月20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1,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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