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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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李炤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4日晚上6時3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縣
竹北市○○○路東一段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該路段與
莊敬北路交岔口,欲右轉莊敬北路時,因駕駛不慎,與騎乘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沿該路段慢車道直行駛至之訴
外人 姜維智 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姜維智受有左側第6、7肋
骨閉鎖性骨折、右拇指、左小腿挫擦傷、雙膝鈍挫傷等傷害
。因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仍在保險期間
,原告已賠付受害人姜維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690元
及交通費3,750元,合計6,440元,惟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而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上開給付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請求給付申請書、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丞太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與收據、強制醫
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交通費用證明單、賠付查詢畫面列印及
本院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4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業經該分局109年4
月7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09360075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卷全部卷宗核閱,均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
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六、設有劃分島劃
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
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6款本文所明定。經查,被告於事故後接受警詢時
陳述:我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光明六路東一段(東向西)外側
快車道,行經與莊敬北路口時要右轉(往北),於是與直行
光明六路東一段(東向西)慢車道之598-NLH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
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本院卷
第27頁),被告疏未注意所行駛之光明六路東一段係設有50
公分以上寬式快慢車道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
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之規定,即貿然右轉莊敬北路,適
訴外人姜維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
沿該路段慢車道同向直行而至,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
姜維智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確有過
失,並與姜維智所受前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
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又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
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而本法所稱汽車
,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
械;另第38條及第49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2條第8
款所定義之汽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第9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考
量其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猶執意駕駛致
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
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本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自應使負終
局責任者負其應負之責任。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政策性強
制保險,為保障受害人,規定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同時
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惟求償範圍不得逾越加害
人或汽車所有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其本質上仍為行
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
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經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
駛小型車即系爭車輛,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被告在不得右轉彎之交岔口違規
右轉肇事,致姜維智受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
規定賠付姜維智醫療費用2,690元及交通費用3,750元,合
計6,440元,有原告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
書、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丞太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與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強
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賠付查詢畫面列印為憑,參諸上開
規定與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姜維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
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4
月16日,見本院卷第23頁)之翌日即109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40元及自109
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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