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寅○○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六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寅○○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五所示之印文及署押,附表六所示之偽刻印章二十五顆及附表七所示變造上寅○○照片、戊○○、卯○○照片,均沒收。
事實
一、寅○○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與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死亡)明知卯○○、甲○○及阿猴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丑○○等人證件(含臨檢時行使之 梅哲榮 二所示信用卡及金融卡十二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變造證件、變造、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等處共同收受,並將上開贓物置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二0之二號惠陽超市保管置物箱內,伺機使用,嗣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推由卯○○、戊○○分別將寅○○、戊○○交給之照片換貼於附表七所示名義人之證件,而變造完成附表七所示名義人之變造顆之印章(如附表六所示)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持前揭證件,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門市等電信公司營業處所,申請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再由寅○○、戊○○、卯○○三人輪流偽簽前揭名義人之署押、蓋印而偽造印文於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上,完成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 潘文瑞 等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及同意書,連同前揭證件持交門市人員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各受理申請之電信公司及乙○○等人,並致各受理之電信公司門市人員誤為係潘文瑞等本人提出申請而陷於錯誤,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予寅○○等人,嗣後再交由戊○○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得款則由寅○○、卯○○、戊○○朋分花用。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遇警臨檢,出示變造之梅哲榮(現已改名 梅祐勛 )手提袋內查獲丑○○等人之附表一編號1至24),中國信託信用卡及金融卡共十二張(詳如附表二),經盤問後,嗣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二十之二號地下室惠陽超市(起訴書及原審均誤植為頂好超市)保管置物箱內,起出如附表六所示偽刻印章二十五顆、癸○○等行動電話申請書乙批(詳如附表四)、行動電話SIM卡四十六張(詳如附表三)。
(二)嗣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寅○○復承前變造證件之概括犯意,並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明知附表一編號25至26所示庚○○、丁○○之明之贓物(各為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停放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前之車內遭竊,及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街附近便利商店遭竊),竟將二吋照片一張及二千元交給年籍姓名不詳子○○○○○之成年男子而故買之,並由「 小寶 」將庚○○仲國照片而完成變造之庚○○一紙,於同日十六時許,寅○○於永和市○○路○段○○○號中華電信雙和營運處,出示變造之庚○○,僅填寫庚○○行動電話申請書客戶名稱及,並扣得前揭庚○○、丁○○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暨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與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係因一時貪小便宜,且自本案獲具保停止羈押後,即從事瓦斯運送工作,有正當職業,非如原審判決書所指不知悔悟,請求本院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獲及扣案物品:被告寅○○於①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遇警臨檢,出示變造之梅哲榮(現已改名梅祐勛)識破並當場自其手提袋內查獲丑○○等人之二十四張(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4),中國信託信用卡及金融卡共十二張(詳如附表二),經盤問後,嗣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二十之二號地下室惠陽超市(起訴書及原審均誤植為頂好超市)保管置物箱內,起出偽刻印章二十五顆(詳如附表六)、癸○○等行動電話申請書乙批(詳如附表四)、行動電話SIM卡四十六張(詳如附表三);②九十年一月八日十六時許,在永和市○○路○段○○○號中華電信雙和營運處,持變造之庚○○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僅填寫庚○○行動電話申請書客戶名稱及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庚○○、丁○○表一編號二十五至二十六號)等情,均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前開等物扣案足佐。
(二)收受及故買贓物:
1、附表一編號1至24丑○○等人證件二十四張、附表二信用卡及金融卡十二張之來源及收受:
被告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警詢時供承:在伊手中之手提袋內起獲丑○○等坦認 高巧菱 、乙○○、己○○、癸○○等九人所有之卡、信用卡等財物部分,係卯○○竊取所得之財物(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三號卷第九頁),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警詢時供稱:甲○○及阿猴搶來的財物都歸他們所有,而八十九年十一月初伊曾拿一張王八卡供甲○○使用(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三二三號卷八十九頁背面、九十頁、九十二頁背面),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又供稱:如警卷扣押物證照清冊所示二三二三號卷第二十五頁),分別由卯○○、甲○○及阿猴所交付給伊及戊○○(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三號卷第一0一頁背面、原審卷(二)第三十七頁),而證人甲○○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警詢時,雖否認與阿猴共同搶奪或竊盜他人財物,及將被害人證件交予寅○○乙情,惟其復證述:伊知道阿猴有在『飛』; 伊有 向寅○○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購買一張遠傳門號卡0000000000,但只使用二天就沒通了等語(參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三二三號卷第九二頁背面),惟附表一編號1至24丑○○等人證件二十四張、附表二信用卡及金融卡十二張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至為明顯,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金融卡、信用卡等物、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被告寅○○、戊○○明知卯○○、甲○○及阿猴所交付上開之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共同收受,其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2、附表一編號25至26所示庚○○、丁○○附表一編號25至26所示庚○○、丁○○之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停放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前之車內遭竊,及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街附近便利商店遭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丁○○指述在卷,該,被告寅○○以每張一千元代價,向子○○○○○男子購買,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五二號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復有變造之庚○○、丁○○
(三)變造證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申請書並為行使:
1、變造附表七所示之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被告寅○○與戊○○共同收受卯○○、甲○○、阿猴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癸○○等人之造印章、印文、署押及申請書予以行使申請門號、SIM卡,再以每張以二千至三千元不等代價販售不特定人牟利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供認不諱,其於警詢時稱:梅哲榮之代我,如遇警臨檢就出示該八頁背面、九頁背面)於原審時稱:「(提示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三二三號第二十五頁有何意見?)無意見,均實在,這些人的證件都是卯○○他變造好給我的,當時就是我拿大頭照給卯○○給他,我當時是洗了一組四張的照片給卯○○,戊○○的部分我不清楚,我是在路上交給卯○○的,是在台北縣永和交給卯○○的,過了幾天之後,卯○○才拿給我的」(見原審卷(二)第三十七頁),又稱:「(問:申請表上所貼的證件是誰變造?)是卯○○變造的,卯○○變造完之後交給 陳雅惠 之後再交給我的,卯○○是跟我拿我的照片,卯○○當時是說要拿我的照片去用 智揚 拿給我的證件是正本,我總共洗壹組照片給卯○○,我全部給卯○○,沒有剩下的」(見原審卷(二)第七十八頁),對於扣案偽刻二十五顆印章為何人所刻乙節,被告寅○○於原審調查時稱:「(問:申請表上的刻印?)是陳雅惠拿去刻的,我不知道陳雅惠她是拿到哪裏刻的,刻印的人並不知情」(見原審卷(二)第七十九頁),並稱:是伊與戊○○及卯○○三人一起去辦行動電話使用(見本院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 林昆華 和癸○○的申請書是伊簽的;己○○、 黃瑞鑫 、林昆華、 宋嘉欣 行動電話申請書申請資料都是伊寫的(見原審卷(二)第二一三頁)等情甚詳,核與同案共犯戊○○供稱:「(問:警方查扣之SIM卡及申請書是何人冒名申辦的?申請書上簽名是何人偽簽?)是 粘智楊 跟我們一起去辦的,簽名是我和寅○○、粘智楊三人合簽的(輪簽),寅○○也去」、「SIM卡辦好就賣給不特定人,每張以二千至三千元不等販售,三人一起平分」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三二三號卷第九十二頁背面、第十二頁),證人甲○○證述:「伊有向寅○○購買一張遠傳門號第0000000000號,以一千五百元購買,但只使用二天就沒通了」等語,及證人即被害人己○○、 康慧婷李桂香 、壬○○、高巧菱、 吳玉霞 、乙○○、癸○○、 周長江 、丙○○、辛○○、 全美貞黃俊偉曾詩雲 、梅祐勛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寅○○變造附表七所示之人造印文、署押及偽造申請書並為行使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事實極為明確,被告與戊○○、卯○○就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明。
2、變造庚○○、丁○○另被告寅○○以每張一千元代價,向子○○○○○男子購買庚○○、丁○○等來路不明之六時許,持變造之庚○○運處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僅填寫庚○○行動電話申請書客戶名稱及欄位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庚○○、丁○○,業經被告寅○○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警詢時稱:「我是向一名子○○○○○男子,以每張辦行動電話SIM卡門號」、「丁○○小寶買該九五二號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於偵查時稱: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提供二吋相片一張給「小寶」,小寶隔天就給伊庚○○的之永和市○○路○○○號住址,伊從小寶手上拿到時就已寫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三二三號卷第一四九頁正反面),於原審時稱:庚○○的證件是小寶幫我變造的,小寶並不是粘智楊,他是我另外一個朋友(見原審卷(二)第二二三頁)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丁○○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變造之庚○○、丁○○足佐,被告寅○○僅填寫庚○○行動電話申請書客戶名稱及,即為警當場查獲,並無偽造署押行為,而被告與「小寶」就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收受贓物、故買贓物罪。被告偽造他人之印章、署押、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戊○○、卯○○就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間、被告與「小寶」就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推由同案共犯戊○○、卯○○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乙○○等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其於申辦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際,分別於每組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客戶簽章欄位內,先後二次偽簽所用名義人署名(每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為一式四聯,以複寫製作,其白色聯、紅色聯、黃色聯、藍色聯均有偽造之署押各一枚,加計每份「同意書」上偽造之署押一枚,每申辦一組門號合計偽造署押五枚),皆係以單一之犯意接續二次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又其於附表四所示之同一時間偽造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每份有四聯)及「同意書」後,以一行為一併提出交付予上開通訊行負責人而行使之,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揭所犯收受、故買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自承本件連續取得之證件均係預備申請行動電話所用(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前揭收受贓物罪與詐欺罪間犯意各別,又認為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罪論處,不無誤解,應予指明。
(二)故買庚○○、丁○○雖均未起訴,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三)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資料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收受附表一編號1至24丑○○等人證件二十四張、附表二信用卡及金融卡十二張等贓物,均經檢察官起訴(附表一編號25至26所示庚○○、丁○○「小寶」購買),且均構成犯罪,原審僅認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構成犯罪,而認附表一編號20至24所示丑○○、 詹花蘭 、黃瑞鑫、 李紀宗 及不詳姓名者,計五張駕駛執照、告收受康慧婷、李桂香、壬○○、吳玉霞、周長江、丙○○、辛○○、全美貞、黃俊偉、曾詩雲、梅祐勛;又被告寅○○僅完成庚○○變造完成,原審於理由欄認「變造庚○○、丁○○之,均有違誤;(三)扣案偽刻印章二十五顆,原審未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本案獲具保停止羈押後即有正當職業,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開(一)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甫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夥同共犯收集多數人之證件,予以變造後,大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進而出售他人撥打使用,規避付費及追查,犯案累累,受害人數眾多,並造成電信業者嚴重損失,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於原審審理中復行逃亡,經通緝到案,衡其自知事證明確,並未多為無謂辯解,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暨收受附表一編號20至24所示丑○○、詹花蘭、黃瑞鑫、李紀宗及不詳姓名者,計五張駕駛執照、人如附表四所示之之申請書部份,均為原審所疏未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如附表五⑴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公司使用聯、代理商使用聯、銷售店點使用聯及「同意書」,均屬各電信公司、銷售點所有之物,其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五⑵所示之前揭申請書客戶留存聯,為被告及共犯所有,實施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得及所用之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如附表六所示扣案偽刻印章二十五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末查如附表七所示之變造癸○○等人片三紙、卯○○照片一紙,係被告及共犯所有,供其變造附表七所示名義人之
六、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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