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J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詹文凱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英屬維爾京群島商訊達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訊達公司)負責人,被告乙○○係訊達公司之會計,二人明知「Microsoft(下稱MS)Windows98SEC版」、「MicrosoftOffice2000版(包括MSWord、MSPowerpoint、MSExcel、MSAccess、MSOutlook2000)」、「MicrosoftProjet98版」、「AdobePhotoshop」係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Cooperation)及美商奧多比公司(AdobeSystem
sIncorporated)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非經上開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仍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止,為公司營業使用,共同基於概括犯意,由被告乙○○向永聯訊科技有限公司業務員丙○○(另案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六號判處罪刑在案)接洽購買電腦(即查獲編號B1~B8)八台,並一併購買單機電腦用軟體各一套,由丙○○為訊達公司連續將上開電腦軟體重製於編號B1~B8電腦之硬碟中(詳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訊達公司上址,檢視該公司所使用電腦中所載入軟體之電磁紀錄,作成電腦軟體紀錄比對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亦同此要旨)。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係因訊達公司員工 牟佳鈴 填寫調查表稱訊達公司增購四台電腦卻僅購置一套軟體(見第一八三九八號偵查卷第四十至四四頁),告訴人認被告等涉犯著作權法罪嫌而聲請核發搜索票,經原審法院審核後,亦認被告等有犯罪嫌疑,且有搜索之必要,而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核發搜索票。本件搜索之時間、範圍、應扣押之物等,均未逾越搜索票所載之內容,且係依法為之,是本件搜索所得之證物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甲○○雖坦承為訊達公司負責人,被告乙○○亦供承負責訊達公司電腦採購事宜,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向丙○○購買電腦時,並未向丙○○提及軟體的事,是丙○○主動說電腦會包含一般公司文書處理的軟體,才會認為所購買之電腦價格已包含軟體價格在內,購入後亦未曾檢視軟體內容,因此不知道軟體是非法的。又丙○○亦負責公司電腦軟、硬體維修,如有電腦升級,丙○○亦一併安裝基本作業軟體。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甚有九台電腦一起維修及重灌軟體之紀錄,其根本不知有違法重製之情事。其不僅未要求丙○○在電腦內安裝軟體,且從未提供任何正版或盜版光碟片交由丙○○安裝等語。被告甲○○辯稱:其公司電腦之採購均授權員工乙○○處理,不知乙○○所購買之電腦或軟體內容如何,亦從未重製任何軟體在電腦內,或與乙○○有任何重製軟體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一)訊達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搜索扣得之B1~B8八台電腦中,安裝有告訴人所有之前揭電腦軟體,且前開電腦軟體之序號有重複之情形(如附表所示)。又依證人丙○○證稱:Word、Excel、Outlook三者加起來是隨機版,加上Powerpoint是標準版,再加上Access是專業版,另加上Frontpage是企業版套件(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本院卷第一二五頁),而B1~B8八台電腦,並非同時出現上開各軟體,顯非安裝有版權之隨機版、標準版、專業版或企業版套件,而係未經告訴權人同意個別非法重製之結果綦明,上情並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並有電腦程式使用手冊、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明影本、宣誓書、電腦軟體紀錄表、比較表、照片等附卷可參。
(二)有關扣案之B1~B8八台電腦,重製附表所示之軟體:1經詢之證人丙○○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供稱:「該公司使用之電腦硬體部分,由我公司組裝,該公司電腦
使用之軟體部分,係由訊達公司自行採購後,再委託我公司安裝」「(你公司有無幫訊達公司安裝AdobePhotoshop5.0版本之軟體?)沒有,可能是訊達公司內部員工自行安裝的」(見第一八三九八號偵查卷第八八頁反面)。
⑵於偵查中稱:其賣給訊達公司的電腦,如果是組裝的,會附隨機版Windows
98,如果是有品牌的,則會搭配授權軟體(見第一八三九八號偵查卷第二○○頁),該公司提供Office軟體要其安裝到多部電腦中,因為Office軟體有一套可授權多套電腦使用授權情形,其以為乙○○所交付之Office軟體是此種授權狀態,因此就幫忙安裝(見第一八三九八號偵查卷第二○○頁反面),與訊達公司接洽買賣電腦的是被告乙○○,提供Office軟體由其灌錄的應該是乙○○(見第一八三九八號偵查卷第二○一頁正、反面)。
⑶於原審稱:其僅賣硬體給訊達公司,電腦送到被告公司時尚未安裝軟體,由
該公司自行買軟體提供其幫忙安裝,方式是訊達公司要購買新電腦時,乙○○會打電話要其到訊達公司拿光碟片,其拿了光碟片自行在公司安裝好後,才將灌好的電腦連同乙○○提供的光碟片拿到訊達公司交給乙○○,印象中乙○○拿過一片正版的Windows及Office軟體給其安裝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二至五七頁),如果客戶需要,其公司也賣軟體,但報價時,會把軟體價錢一起報價(見原審卷第五五頁)。
⑷於原審又稱:訊達公司購買之新電腦送到訊達公司後,乙○○會帶其到需要
電腦的員工座位,再由乙○○當場提供正版光碟片供其安裝以便驗收,否則無法收得款項,驗收沒問題後員工便會告訴乙○○,其在事後與乙○○結算,曾經在B7、B8兩台電腦安裝過Windows98及Office2000兩軟體(見原審卷第九五至九六頁、第九九、一○一頁)。訊達公司是向其買電腦,是舊機換新機,會替他們把裡面的資料備份到新機之硬碟裡。舊機只有維修,維修時不會安裝什麼軟體(見原審卷第九七頁),也沒有全部當掉要重灌軟體之情形(見原審卷第一○一頁)。
⑸依其所述乃訊達公司向其購買電腦,但並不包括軟體,而由訊達公司本身購
買軟體給其安裝,其安裝過Windows98及Office2000兩種軟體,沒有安裝過Adobe,訊達公司提供軟體的是被告乙○○。惟對於訊達公司提供軟體後,係在其本身公司安裝完成後才拿到訊達公司?還是在訊達公司內,當場由被告乙○○提供軟體,在員工座位前安裝?前後陳述明顯歧異。且其原本陳述:維修時未安裝軟體, 嗣復 於原審改稱:「軟體都是我到他們公司幫他們安裝,灌了幾套,因為有維修的部分,所以我不太確定」(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又承認維修時有安裝軟體。 然旋 又改稱:可能只有B8是賣給訊達公司(見原審卷第一九五、一九七頁),維修時不負責軟體(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其只賣電腦硬體給訊達公司,從未幫他們安裝過軟體,只有到訊達公司乙○○說電腦有問題時,才會幫忙看一下,但並未涉及軟體的安裝(見原審卷第二○一至二○二頁),去維修時,修補就是安裝的動作,使用訊達公司提供之光碟,只收維修的費用而已(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三頁);於本院亦稱:維修都是作測試,沒有安裝軟體(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先後就維修時是否包括安裝軟體亦有所矛盾。
⑹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六號即其自身因本件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則辯稱:
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具狀稱:係乙○○交付其安裝軟體,於其安裝
之前,尚有詢問乙○○軟體來源之正當性,乙○○告知正當,其始為訊達公司安裝(見第一五三六號原審卷第二頁)。
②嗣當庭辯稱:當初訊達公司承購電腦時,其只賣硬體,軟體是訊達公司委
由其安裝,其不清楚後來為何有那麼多軟體,事發後還有至訊達公司維修,發現該公司有自己安裝軟體之情形(見第一五三六號原審卷第七頁)。
③又辯稱:其有幫訊達公司安裝過賣給他們的電腦,但他們有沒有自己做其
他的安裝或變更,其無從得知(見第一五三六號原審卷第十三頁),李金穗拿正版的Windows98光碟片與其安裝,但沒有拿過Office。扣案電腦中B6、B7、B8是向其購買(見第一五三六號原審卷第十四頁)。④復辯稱:訊達公司在購買電腦時,其都會提及不含軟體價格,報價單上也
寫得很清楚。先前幫訊達公司安裝軟體,是在訊達公司裡面跟乙○○拿的(見第一五三六號原審卷第二九頁)。
⑤其幫訊達公司安裝Windows及Office軟體在B6、B7、B8電腦,沒有
安裝Adobe軟體(見第一五三六號原審卷第五四頁),訊達公司只說要文書處理用,但正版光碟是乙○○拿給其安裝的(見第一五三六號原審卷第五五頁)。
⑥仍將安裝軟體來源指向被告乙○○,然對於究竟安裝何種軟體,亦供述反覆不一。
2參酌訊達公司員工之證述:
⑴證人丁○○證稱:其自八十八年七月至九十年十月間在訊達公司上班,就職
時所使用的電腦就是B1,至離職從未換過電腦,來公司上班時該電腦內就有文書處理的軟體存在(見原審卷第一五六至一五八頁),該台電腦後來有升級過,該公司電腦之維修及升級是丙○○做的(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二
一、一三○頁),不知道公司本身有Windows98之軟體(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
⑵證人 賴怡穎 證稱: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七月任職訊達公司,所使
用之電腦為B5或B6,到公司時就有文書處理的軟體在電腦內,不知何人安裝(見原審卷第一六四至一六五頁)。
⑶證人牟佳鈴於另案證稱:其任職期間,有看過購買新電腦,有看過丙○○把
硬體設備搬來公司,丙○○安裝好,其看到時就是已經可以做文書處理之狀態。後來幾天有去使用過新電腦,裡面有Windows及Office,沒有在公司看到何人安裝電腦軟體(見第一五三六號原審卷第四六至四七頁)。
⑷證人即訊達公司資深經理 秦婉嫻 於另案證稱:其有使用向丙○○購買之新電
腦,丙○○於安裝好後,有開機讓其試用(見第一五三六號原審卷第五一頁),測試時有看到搜索照片第四十一張所示MicrosoftWord畫面,乙○○不介入電腦測試過程(見第一五三六號原審卷第五二至五三頁),公司於採購電腦前,沒有問過員工需要何種軟體(見第一五三六號原審卷第五三頁)。
⑸該公司使用上開電腦之員工,均未看過被告乙○○拿軟體給丙○○安裝,且
被告乙○○並未涉入軟體測試。是證人丙○○所指係由被告乙○○拿軟體給其在員工座位上安裝一節,已難遽採。
3而丙○○亦負責訊達公司電腦之維修,依被告所提出永聯訊公司之服務單除記
載電腦之檢測、維修、設定外,亦有電腦或軟體安裝之服務(見本院卷第八七至九三頁)。證人丙○○前雖曾否認維修包括安裝軟體,然經提示前於原審曾證述維修時有灌軟體及上開服務單後,證人丙○○原本就是否安裝訊達公司上開電腦軟體,因事涉本身另案違反著作權法刑責,不願意回答(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惟嗣終坦承上開非法軟體均係由其重製進去(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
4經對照證人丙○○於原審所提出販賣給訊達公司之電腦報價單(見原審卷第一
七六至一八一頁)、送貨單(見原審卷第一八二至一八四頁)及發票(見原審卷第一八五至一八九頁)觀之:
⑴依所提出報價單記載之品名、規格,均無購買軟體之紀錄,除其中一台伺服
器(SERVER)附記軟體LINUX中文軟體含防火牆、郵件伺服器一套,並附記「不需再加任何其餘軟體」,十月十九日交付外(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其餘均係購買電腦硬體設備。
⑵八張統一發票之日期及價格分別為:⑴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四萬四千六
百二十五元。⑵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⑶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二萬八千元。⑷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⑸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此張即伺服器)、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⑹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三萬九千九百元。⑺九十年二月二日、十一萬零七百七十五元(包括印表機及網路裝置)。⑻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元。⑶與證人丁○○前揭所證參互以觀,B1之電腦自丁○○於八十八年七月在訊
達公司上班時即開始使用,是時尚未向永聯訊公司購買電腦(亦即在丙○○所提出之上開發票日期之前),故此台電腦並非向丙○○購買。惟依上開說明,雖非向丙○○購買電腦,但該公司舊電腦經丙○○升級。而向丙○○購買之電腦與該公司原有之舊電腦,均有同一之重製非法軟體,尤見均由證人丙○○重製灌入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乙○○前雖辯稱:八台電腦均係其向丙○○購買,但嗣發現至少丁○○使用之該台是舊電腦之後,改稱:
因無法辨識每台電腦何時向何家廠商購買,故有所混淆,應係其中有部分電腦是以前向別家廠商購買的。而依前說明,無論是向丙○○購買之新電腦或原本之舊電腦,既均經丙○○重製附表所示軟體,則重製之行為主體已明,被告乙○○一時關於該八台之電腦來源辯解有誤,並不影響重製行為人之認定。
5關於丙○○上開重製軟體之來源,證人丙○○於本院稱:有時拿自己公司之光
碟片或訊達公司之光碟片應該都有。Windows98是被告乙○○交付重製的(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惟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拿過任何光碟片給丙○○安裝,雖該公司有一盒光碟,但是以前買電腦留下來的東西,雖不確知有些什麼,但印象中並無Windows98,應該是驅動程式之類的,而且是丙○○自己在該光碟盒內找要的東西,其絕未拿過Windows98給丙○○安裝過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而依證人丁○○前揭所證,其並不知公司內有Windows98;且經警搜索時,並未查到Windows98光碟,實難遽指被告乙○○有拿Windows98光碟供丙○○重製。衡情丙○○重製多種軟體,有些於購買時,有些於維修時,且其亦檢視過訊達公司上開光碟盒,故對於重製光碟之來源可能本身亦有所混淆,是其所指證被告乙○○交付其Windows98光碟重製,尚難採信。6另以購買電腦之價格及維修之費用,雖正版軟體之費用很高,但被告乙○○以
為購買時會附上可以操作之基本軟體項目,維修時亦有支付費用,而相信販賣維修之廠商應該會提供正版產品,亦合於常情,自難指其與丙○○有何非法重製之犯意聯絡。再員工牟佳鈴所填寫之調查表雖記載訊達公司增購四台電腦卻僅購置一套軟體(見第一八三九八號偵查卷第四十至四四頁),惟經於原審另案作證時,實則對於軟體來源並不清楚,已如前述,調查表所填載不過其本身以為購買之套數,自不足為被告乙○○認罪之憑據。且訊達公司並未於向丙○○購買上開電腦時,一併購入單機電腦用軟體一套,然後由丙○○重製進去,是公訴人所指「由乙○○向永聯訊科技有限公司業務員丙○○接洽購買電腦八台,並一併購入系爭單機電腦用軟體各一套,由丙○○為訊達公司連續將上開電腦軟體重製於各台電腦之硬碟中」云云,顯不足採。
7又被告乙○○雖供稱電腦購買後直接向被告甲○○報價。然證人丙○○一再證
稱:其購買電腦從未與甲○○聯繫過,甲○○亦未曾持光碟片要其安裝等語,參以被告乙○○亦供稱:購買電腦時會先請示甲○○,付款時亦會請甲○○過目帳單簽准,但甲○○只有指示購買電腦,並未指示使用盜版軟體等語(見第一八三九八號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二頁),足見被告甲○○辯稱並無重製或任何指示重製之行為亦堪採信。
(三)至訊達公司電腦內雖使用序號重複之告訴人軟體,然均由合法業者丙○○重製,已難認被告二人明知上開非法重製之事實;且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規定,須「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為「直接營利之使用」,始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本件軟體係供訊達公司內部作業使用,並非直接利用該電腦程式達成營利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判決參照),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判期日亦提出補充理由書記載起訴法條為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且當庭表示不訴究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第九十三條之罪名(見原審卷第二○九頁),是被告等亦不構成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第九十三條之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雖查獲訊達公司電腦序號重複之情形,然僅能證明被告等使用未經合法授權之電腦軟體,既無證據證明該重製行為係被告等所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與電腦公司人員有何重製軟體之犯意聯絡,即難認定被告等有何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雖所為理由說明未盡充分,惟結論並無不同。公訴人提起上訴,以證人丙○○指證係被告乙○○交付軟體供重製,及被告乙○○承認並購買「一對多軟體授權」等為主要證據,仍指被告二人應成立非法重製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表:
┌─┬───────┬───────┬─────┬───────────┐│編│著作權人暨告訴│重製軟體名稱│電腦編號│產品識別碼(ProductKey││號│人│及版本││,各台相同碼以X代表)│├─┼───────┼───────┼─────┼───────────┤│1│美商微軟公司│MSWindows│B1、B3、│XXXXX-OEM-0000000││││98SEC版│B4、B6、│-28543│││││B7、B8││├─┼───────┼───────┼─────┼───────────┤│2│同右│MSWord│B2~8│00000-000-0000000││││2000版││-02XXX│├─┼───────┼───────┼─────┼───────────┤│3│同右│MSExcel│B2~8│同右││││2000版│││├─┼───────┼───────┼─────┼───────────┤│4│同右│MSAccess│B2~8│同右││││2000版│││├─┼───────┼───────┼─────┼───────────┤│5│同右│MSPowerpoint│B2~8│同右││││2000版│││├─┼───────┼───────┼─────┼───────────┤│6│同右│MSOutlook│B3、B7│同右││││2000版│││├─┼───────┼───────┼─────┼───────────┤│7│同右│MSFrontPage│B2~8│同右││││2000版│││├─┼───────┼───────┼─────┼───────────┤│8│同右│MSProject│B1、B3、│00000-000-0000000││││98版│B4、B6│-xxxxx│├─┼───────┼───────┼─────┼───────────┤│9│美商奧多比公司│Adobe│B4、B7、B8│PWT502R0000000││││Photosh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