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號、第二六二一號、第三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案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原係新竹縣五峰鄉鄉公所(下稱五峰鄉公所)臨時人員,協助財經課技士 楊廣文 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劃」業務,處理林農有關新植造林、撫育管理、集水區保護林帶林木禁伐補助之申請,繕寫造林戶名冊、前述補償金具領清冊及檢查清冊,並將林農在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下稱竹東地區農會)五峰辦事處之帳號填寫於具領清冊上,以便竹東農會五峰辦事處人員將行政院轉交原臺灣省政府撥入相關縣市政府轉發各山地鄉之補助金發放給各林農,為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丁○○係五峰鄉公所財經課林務業務臨時員。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承辦該項職務之機會,分別與五峰鄉公所工友 林德財 (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退休,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 詹成治 (業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死亡,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及被告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在五峰鄉公所辦公室內抄錄具領清冊時,因部分林農請領多筆林地補助款或同一地號有重覆記載之情,林德財對甲○○表示因負債無力清償,要求將部分補助款匯入其帳戶內。甲○○明知竹東地區農會五峰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係林德財)非附表一(內容略)所示之人之帳號,竟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新植造林、撫育管理、禁伐等具領清冊之公文書上,復於前述具領清冊上,將 趙健福 等林農姓名更改為林德財之子 林松一 (不知情),並將此具領清冊連同國庫支票交竹東地區農會五峰辦事處人員憑以核撥至各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權益及具領清冊之正確性,使林德財詐領如附表一依所示之補助款。事後二、三天,詹成治因知甲○○將其林農帳號更改為林德財之事,亦對甲○○表示缺錢,同樣要求甲○○將其所有之竹東地區農會000000000帳號填載於前述具領清冊上,甲○○亦以同一方式將詹成治之前開帳號記載為附表二(內容略)所示之人之帳號,使詹成治詐得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再過幾天,甲○○應知道前述更改帳號事情之被告丁○○之請,在具領清冊上將其所有竹東農會五峰辦事處帳號000000000帳號記載為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帳號(起訴書附表三漏列 夏金貴 一筆三萬元之補助款),丁○○因而詐取附表三所示之金錢等情,因認被告丁○○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丁○○對於甲○○在具領清冊上將其所有竹東地區農會五峰辦事處第000000000帳號記載為如附表三所示 羅勝尚 等人之帳號,致將本應發給羅勝尚等人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助金均存入該帳戶內,並由被告分批提領等情,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與甲○○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甫進入五峰鄉公所擔任臨時人員,為便於提領鄉公所支付薪資支票而在農會開設上開帳戶,嗣甲○○向其借用該帳戶匯入款項,其不疑有他,應允將該帳戶借予甲○○使用,並多次應甲○○要求,陪同甲○○至農會辦理提款手續,每次領取之金額均由甲○○決定,領得之款項亦當場交付甲○○,其並不知匯入帳戶內補助款之來源及實際情形,並未與甲○○共同犯罪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共犯甲○○不利於被告部分之自白為主要之論據,惟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因此被告之前開帳戶雖經甲○○填寫為羅勝尚等人領取補助金之撥款帳戶,而撥入該帳戶之補助金二十二萬八千元亦由被告分次提領,然而被告與甲○○間究竟有無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不能僅憑共犯甲○○之供述資為論罪依據。
(二)查關於「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劃」業務中,處理林農有關新植造林、撫育管理、集水區保護林帶林木禁伐補助之申請,繕寫造林戶名冊、前述補償金具領清冊及檢查清冊,並將林農在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下稱竹東地區農會)五峰辦事處之帳號填寫於具領清冊上,以便竹東農會五峰辦事處人員將行政院轉交原臺灣省政府撥入相關縣市政府轉發各山地鄉之補助金發放給各林農等事項,均係甲○○負責掌管承辦之職務,與被告之職務無關;而將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填載於附表三所示羅勝尚等人之具領清冊上藉以詐領補助金等所為,亦均係由甲○○一人所為等情,業迭據甲○○供承在卷,並有具領清冊在卷可稽,被告並未共同參與實施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公務上登載不實暨行使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已屬灼然。
(三)次查共犯甲○○於偵、審及本院中雖數度供稱:其係先後將林德財、及 詹成志 之帳戶填入具領清冊領取補助金,數日後被告知悉上情亦要求其以相同方式為之,始將被告之帳戶填入具領清冊領取補助金,及匯入被告帳戶內之補助金均由被告自行領用,其未曾陪同被告至農會領款,其僅向被告借用六萬元及三萬元,有書寫借據,事後並已歸還等語。然查:⑴甲○○填詐領補助金所填寫之不實帳號計有林德財、詹成志、 王慶喜何進金吳興庭王家光 等人,渠等多與甲○○有親戚關係,如詹成志係其表姊夫、王慶喜係其二哥、何進金係其配偶、王家光係其弟,林德財與其亦為多年同事,業據甲○○供承不諱(偵字第二五七七號卷、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上更㈠字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而被告係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任職五峰鄉公所,至甲○○將其帳號填載於具領清冊之時間未及二月,被告與甲○○除為短暫期間之同事外,並無任何淵源、戚誼、及金錢往來,與林德財、詹成志諸人與甲○○間之關係顯然難以比擬,如謂甲○○竟在本身未圖得任何不法所得之情況下,甘冒不諱詐領補助金供被告花用,自與情理不合。又甲○○於偵查中供稱:其將林德財之帳號填入具領清冊之事,沒有別人知道,只有其與林德財二人知道等語綦詳(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卷、第三十八頁),於本院亦證稱:當時僅有其與林德財二人在場等語(上更㈠字卷第三十三頁),可見被告當無從由此得知其事。至於甲○○雖陳稱事後詹成志由林德財處得知該事,數日後被告亦知情亦要求辦理等語,然詹成志除於調查站訊問時承認要求甲○○將補助款撥入其帳戶外,事後於偵、審中則否認知情,且始終未曾有任何與被告有關之陳述,故甲○○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⑵被告之前開帳戶係八十六年七月七日開戶,之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一次撥入八筆補助款項,金額合計二十二萬八千元,並於當日提領八萬元、翌日(七月二十六日)提領四萬元、同年八月三十日提領六萬五千元、年九月八日提領三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提領一萬三千元,總計提領二十二萬八千元,有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可稽(調查站卷第十五頁、第一一二頁),在此期間該帳戶並無其他之存款情形可見詐得之補助金入帳後即分批提領完畢。而被告之帳戶存入補助款後,被告每次前往領款時均由甲○○同前往等情,亦據證人即竹東地區農會五峰辦事處承辦人員 黃永均夏菊英 分別於原審中證述屬實(原審一卷第二二五頁反面至二二六頁、第二九九頁至三00頁),證人夏菊英並證稱:被告不知補助款之事,因其是新進人員等語(同上卷第三0一頁),核與被告辯解之情形相符,共犯 王碧英 否認曾陪同被告前往農會領款云云,顯屬不實,不足採信。倘若存入被告帳戶內之補助款均為被告本身所得,則被告自行前往提領即可,甲○○又何須每次皆陪同被告前往提領?再查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甲○○實施測謊鑑定結果,關於甲○○稱「其未提領林德財、詹成治、丁○○存褶內之土地補助款」,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八九五二三號鑑定通知書足憑(原審二卷第三六九頁)。就上開事證綜合觀察相互佐證,被告辯稱其提領之款項均係交付甲○○乙節,應堪採信。至於甲○○供稱其係分二次向被告借款六萬元及三萬元,並已歸還云云,然其於偵查中亦曾供稱:我只有拿到丁○○的七萬元等語(同上卷、第一三九頁),前後所述並非完全一致,且經查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亦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⑶至於本院前審被告丁○○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就被告稱「借給甲○○存摺、印章非其要領取土地補助款」、「其未提領土地補助款花用」,雖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二三0四八五二0號鑑定通知書可按(上訴字卷第七十八頁),然測謊鑑定僅具有補強性之證據能力,不能遽為唯一之犯罪證據,本案既無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之積極證據存在,該測謊鑑定自亦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證據。
(四)綜上所述,共犯甲○○關於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不足遽資為犯罪證據,而被告關於係單純將帳戶借予甲○○使用,所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予甲○○,其餘均不知情等辯解,衡情亦非無可能,全案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行對被告論科,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表三﹕入丁○○帳戶地主姓名地號補助總類詐取金額辛○○新竹縣○○鄉○○段一五九三─三號撫育三萬二千四百元庚○○新竹縣○○鄉○○段一五九三─五號同右三萬元丙○○新竹縣○○鄉○○段○○○號同右三萬九千元乙○○新竹縣○○鄉○○段○○○號同右二萬四千元同右新竹縣○○鄉○○段○○○號同右一萬五千元戊○○新竹縣○○鄉○○段0四一─五號同右三萬元己○○新竹縣○○鄉○○段○○○號同右二萬七千六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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