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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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二號
上訴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振榮 訴訟代理人 蔡玉玲 律師
江孟貞 律師 陳怡秀 律師被上訴人Muylle
J.Houtm
F.Seys
,
SDeRoJ-M.Va右五人即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原審認定,系爭授權契約附件B之手寫註記上訴人得因被上訴人未依履行而暫緩支付權利金之約定,僅得適用於附件B之第六.六.一條之初期權利金,不適用於同附件之第六.二.二條之延展權利金云云,對系爭授權契約之解釋,顯然誤解該條文,亦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有違民法第九十八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之規定。按授權契約附件B之附加條款,並非僅係附件B第六.二.一條之附加條款,事實上該附加條款係對第六.二.一條,及第六.二.二條之補充,故該附加條款恰好書寫於第六.二.一條及第六.二.二條之旁,雙方並於該處簽名。且該條款之文字為:「如授權人(即被上訴人)未依本契約履行其義務時,被授權人(即上訴人)有權延遲權利金之支付。」,是自文義探討,該文字並未限定係初期權利金或延展權利金,第六.二.一條及第六.二.二條之所有權利金,自均有適用。另自當事人之真意探討,授權人未依「本契約」履行義務之情形,應包括所有初期權利金及延展權利金支付期間,被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之義務,兩造於簽約時並未特別區分初期權利金及延展權利金之特別考量。且於被上訴人違約情形未除去前,如認上訴人僅得拒付初期權利金,但不得拒付後續到期且金額較高之展延權利金,豈非失去以該附加條款制衡被上訴人拖延改正違約情事之用意?此自非當事人之本意。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上訴人更名宏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由 王振堂 變更為施振榮,有上訴人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其法人人格並未因之變更,施振榮並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自並不合。又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ductsN.V.已於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經該公司所在之比利時Ieper地方法院宣告破產,依比利時相關法律及法院判例,似應解為受破產宣告之公司已不具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並由法院選任之破產管理人承受訴訟。而破產法院已選定Muylle.R.、J.Houtman、F.Seys、SDeRouck、J-M.Vanstaen為破產管理人,有比利時貿易協會駐華辦事處比(二○○二)協字第○四○二號、駐歐盟兼比利時代表處比利字第○九一二七四號、第○九一三一七號函在卷可憑,為此本院已裁定命該五人承受訴訟,並經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在卷可稽。而Muylle.R.、J.Houtman、F.Seys、SDeRouck、J-M.Vanstaen等五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破產宣告前之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ductsN.V.(下稱L&H公司)在第一審起訴時主張:其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九日簽訂授權契約,約定由L&H公司提供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DevelopmentSoftware(下稱授權軟體)予上訴人製作為Run-TimeSoftware(下稱執行軟體),以搭配上訴人之產品銷售。上訴人承諾支付L&H公司關於密碼之工程費用美金(下同)六千四百五十五元,並保證自契約生效日起二年內至少支付四十五萬元之權利金。詎上訴人僅付清工程費用及支付第一、二期權利金,其餘六期權利金,則拒不給付,爰依授權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權利金三十七萬五千元及依準據法比利時法之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七計算遲延利息。又授權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自應將L&H公司所有系爭授權軟體返還等語,並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應給付L&H公司三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S-TAI-0000000000-ASR/M-AE之ASR1500授權軟體㈢前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第一審法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L&H公司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自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三日起算之年息百分之七利息,及返還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S-TAI-0000000000-ASR/M-AE之ASR1500授權軟體,而駁回L&H公司其餘請求。L&H公司就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上訴。上訴人則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部分上訴前來。)
三、上訴人則以:L&H公司提供之授權軟體主要功能為語音辨識,惟上訴人於收受該授權軟體後,始發現該授權軟體辨識率及辨識成功率極差,經依授權契約之約定向L&H公司報告系爭軟體之瑕疵,L&H公司迄未能依兩造契約約定:「盡最大努力以去除任何經被授權人書面報告之重要偏差」,則依授權契約附件Β附加條款之約定,上訴人自有權延遲權利金之支付,故L&H公司訴請上訴人給付權利金並無理由。況系爭授權契約於一九九八年一月八日終止,終止時尚未到期之權利金上訴人應無支付之義務,L&H公司請求給付終止後三期權利金十八萬七千五百元顯無理由,且終止後上訴人並無返還授權軟體及執行軟體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L&H公司在第一審主張:該公司於上訴人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九日簽訂授權契約,約定由該公司提供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授權軟體予上訴人,以製作執行軟體並搭配上訴人之產品銷售,上訴人承諾支付關於密碼之工程費用六千四百五十五元,如上訴人不於契約生效後六個月內通知,契約自動延展為二年,上訴人並保證自契約生效日起二年內至少支付四十五萬元之權利金。本件上訴人並未於契約生效後六個月內通知,契約已自動延展為二年。又有關權利金之給付,依授權契約附件B第六‧二‧一條約定,初期權利金應於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九日、三月十九日各支付三萬七千五百元,該部分上訴人已悉數付清,惟依授權契約附件B第六‧二‧二條約定,延展權利金則應於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起,分六期按季每期給付六萬二千五百元,該部分上訴人迄未支付,系爭授權契約雙方約定其準據法為比利時法,且L&H公司已於一九九八年一月八日終止前開授權契約等情,業據L&H公司提出授權契約、終止函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實在。
五、上訴人對於L&H公司所為之請求中,關於其依系爭授權契約約定,本應支付八十六(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九月十九日、十二月十九日到期之三期權利金共計十八萬七千五百元(62500×3=187500)等情,並不爭執,但辯稱:系爭以語音辨識為主要功能之軟體有辨識成功率極差之瑕疵,與授權契約約定功格規則不符,前經上訴人以書面通知L&H公司應依契約約定,盡其最大努力以除去該瑕疵,乃L&H公司均置不理,上訴人自得依授權契約附件B中,手寫之附加條款約定,於除去瑕疵前得暫緩支付上開權利金等語。經查,依系爭授權契約,上訴人與L&H公司約定以比利時法為準據法,為上訴人所不爭。而比利時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即揭示契約自由原則(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四五頁),故本件雙方權義自應於本於契約約定。茲審諸系爭授權契約,其附件B所列條款均係打字,僅其中以手寫註記「Incase,LICENSORdidnotperformitsobligationunderthisagreement,LICENSEEhastherighttopostponetheroyaltypayments」,並經雙方代表人緊接署名其後。而上開手寫註記約款,依其書寫位置之起書點,係介於初次權利金承諾之第六‧二‧一條附加條款,與延展權利金支付承諾之第六.二.二條中間之空格處,且於前揭第六‧二‧一條款所為,初期權利金共七萬五千元,第一期三萬七千五百元於契約生效後五個月支付,第二期三萬七千五百元,於契約生效後七個月支付之約定後,旋緊接其後以手寫加註上揭約款,並為承接在前約款,並以「Incase」為起首,又距第六.二.二延展權利金承諾之條款之末甚遠,外觀上並無關聯。則依其文義與落款位置以觀,顯為第六‧二‧一條初期權利金承諾支付之條款,加註但書限制。此再參諸上訴人於九十(二○○一)年七月十二日以前提出之歷次所提書狀,均稱該附加條款為「第六‧二‧一條附加條款」(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六九頁、第一二五頁、第一六七頁)亦明。上訴人所稱契約雙方當事人關於手寫約款:「「如授權人(即被上訴人)未依本契約履行其義務時,被授權人(即上訴人)有權延遲權利金之支付。」之真意,係對包括授權契約附件B第六.二.一條,及第六.二.二條之補充,第一審法院解釋契約,不符當事人之真意云云,並不可採。是縱認上訴人所稱系爭授權軟體有辨識成功率極差,與授權契約約定功格規則不符之瑕疵,經通知L&H公司未依約盡其最大努力以除去該瑕疵為實在,但其以手寫約款之對第六‧二‧一條初期權利金請求之限制,主張得遲延關於依第六‧二‧二條延展權利金之請求,並不可採。上訴人既以前揭所辯事由遲延前開三期權利金之給付,L&H公司請求給付該三期合計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依比利時法所定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上訴人應依系爭授權契約附件B第六.二.二條約定,給付前開權利金,乃上訴人經催告後今仍未履行給付,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L&H公司依授權契約第
六.一(a)條之約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終止系爭授權契約,自無不合。另查系爭授權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授權人依第貳條規定,僅授與被授權人授權軟體及執行軟體之授權及銷售權。授權軟體及執行軟體之所有權、利益及權利應仍歸屬於授權人」(ThegrantoflicenseanddistrbutionrightsbyLICENS
ORtoLICENSEEunderArticleⅡhereofisLICENSEE'SonlyrighttotheDevelopmentSoftwareandtheRun-TimeSoftware.Titleinterestsandrig
htstotheDevelopmentSoftwareandRun-TimeSoftwareshallalwaysrem
aininLICENSOR.);第六‧二條約定:「契約經終止或解除時,應立即終止被授權人依第貳條規定之權利。但被授權人有權繼續交付於終止或解除之日以前或當日製造之指定設備之存貨」(AnyterminationorcancellationofthisAgreementshallpromptlyterminateLICENSEE'SrightsasdefinedinarticleⅡ.ButLICENSEEhastherighttocontinuethedeliveryoftheinventoryoftheDesignatedEquipment,whichhavebeenbuiltpriorto
andonthedateoftheterminationorcancellationofthisAgreement.)。從而,系爭授權軟體之所有權既仍歸於L&H公司,授權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亦無使用授權軟體之權利(僅能就已製作之執行軟體交付他人,不得以授權軟體再行生產執行軟體)。而系爭授權契約既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終止,L&H公司請上訴人返還所有物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S-TAI-0000000000-ASR/M-AE之ASR1500授權軟體,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再L&H公司並未請求上訴人返還執行軟體,上訴人辯稱其依第六‧二條約定,仍保有繼續銷售執行軟體之權利云云,容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L&H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授權契約終止前已屆期之三期權利金共計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遲延利息,並返還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S-TAI-0000000000-ASR/M-AE之ASR1500授權軟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與L&H公司於第一審或本院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勝負之判斷無關,故未予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黃嘉烈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