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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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5號抗告人 徐皓 憬相對人 劉振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無記載日期,屬無效之票據。系爭本票係 葉姿 均向相對人借款,抗告人基於與 葉姿均 前為情侶且為葉姿均職場上老闆,應相對人要求而於系爭本票下方記載抗告人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與相對人間無票據上之對價關係,相對人應逕向葉姿均主張返還借款。假設系爭本票借款債權存在,抗告人前為避免葉姿均因遲延還款遭相對人催討,曾聯絡相對人並主動於民國112年2月19日為葉姿均代墊新臺幣(下同)69,000元,再於112年5月20日代墊10,000元,所餘借款應為81,000元,相對人請求160,000元亦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葉姿均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與葉姿均簽名並按指印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未載日期,惟與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填載發票日112年1月31日之情不符,雖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其餘抗告所述,核屬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