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45號抗告人 魏高明 抗告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6日對於原法院於103年11月18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吳俊龍 法官迴避事件,具狀提起抗告。因其未依法繳納抗告費用,經原法院於103年12月8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繳納,抗告人收受裁定後,未依限繳納,經原法院於103年12月29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復於104年1月5日具狀就該裁定表示不服之意,經原法院於104年1月20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繳納抗告費,且該裁定分別於同年月26日及28日送達抗告人。雖抗告人以原法院裁定係屬違法裁判,其無繳納抗告費用之義務為由,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既未依法遵期繳納抗告費用,核與提起抗告之程序要件不符,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