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40萬元,嗣後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要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0萬元,核屬聲明之減縮
行為,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於提示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等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退票
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等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
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陳文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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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期│付款行庫│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提示日│
││(民國)││││(利息起算日)│
├──┼────┼───────┼───────┼─────┼──────┤
│1│94.8.20│誠泰銀行斗六分│壹拾萬元│UA0000000│95.1.2│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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