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579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
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
零伍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
分之14點2計算之延滯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違約金。被告自領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
3月20日為止,累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6408元(其中消
費款90593元、循環利息與違約金5815元)等語,並聲明判
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00
元(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用300元=13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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