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9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板簡字第1940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1940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雖主張:於民國(下同)94年6月間自兩造居住之台
中市○○路○段○○巷○○號搬回娘家台北縣新店市○○路○段
○○巷○號2樓居住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於94年
6月14日曾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記載之住所為台
北縣○○鎮○○路73之1號2樓,有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票
字第5882號民事卷宗影本1份可佐,足認台北縣新店市○○
路○段○○巷○號2樓並非上訴人之住、居所,嗣本院受理被上
訴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94年8月11日第1次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向上址送達,卻以「原處所查無此人」
為由遭退回,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6頁),
本院乃改向上訴人登記之戶籍地台中市○○區○○路○○○號
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第一審判決並於94年9月19日寄
存於台中市○○區○○路○○○號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
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寄存之日起十日發生
效力,上訴期間自94年9月29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
94年10月24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95年12月27日始行提
起上訴,已逾法定期間,依上說明,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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