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樓
相 對 人 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提起本院95年
度店簡字第717號給付票款之訴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 李志青 於民國95年
2月26日死亡,故於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提起之上開本院95
年度店簡字第717號給付票款之訴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理相對
人為訴訟行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
害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本院95年度店簡字第717號訴訟卷宗查核屬實,爰
依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為相對人選任乙○○為其特別代理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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