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21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166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可動用額度80,000元範圍內循環
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
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貸款手續費外,
自首次動用日(已還清貸款者為再動用日)之翌日起,每三
十五日為還款週期,還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再動用時,
以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於
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99,771元及截
算至95年4月6日止之利息,總計101,568元迄未清償,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債務
101,568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麗霞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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