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原告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被告丙○○
丁○乙○○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來,本院於 中華 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仟萬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92年12月25日由 楊慕慈 變更為甲○,有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北市教二字第09240515400號函乙份附卷可稽,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張萬利 為原告之原任董事長,受原告委任處理原告事務,竟於民國88年或89年間,與其子女即被告丙○○、乙○○(原告就被告乙○○此部分起訴事實,另經本院裁定駁回)共同將原告所有之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世華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侵占,交付中華票券公司作為其經營之 江衡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衡營造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後因該商業本票無法兌現,中華票券公司於89年7月31日行使質權兌償該定期存單,致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丙○○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所受之5,000萬元損害,並自定期存單遭兌取日即89年7月31日起,賠償依法定遲延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訴外人張萬利另於89年4月間,明知原告原有電腦教室原址已遭規劃為道路預定地,仍與丁○與乙○○共謀,與江衡營造公司訂立虛偽之興建契約,並簽發原告支票二紙交付江衡營造公司,江衡營造公司再將支票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票貼,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等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自原告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關於原告5,000萬元定存單部分:原告名下所有世華銀行定存單五紙,金額共計5,000萬元,遭訴外人張萬利挪用交江衡營造公司,由該公司交付中華票券公司做為委託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因所發行商業本票無法兌現,致遭中華票券公司行使質權兌償以抵銷債務,此有鈞院刑事卷中偵查辛五卷第84頁中華票券公司之覆函可證,訴外人張萬利確有挪用原告定存單之侵權行為。被告丙○○為前開發行本票及定存單設質事有製作資金調度表、傳票等行為,此有刑事案件證人 陳月英 於審理中之證詞可證,故被告丙○○確有與張萬利共同侵害原告之事實。
(三)關於江衡營造公司1,750萬元部分:據刑事案件鈞院案卷中證人 林佳興王樹德 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詞,均稱訴外人張萬利與被告丁○明知該電腦教室預定地之土地非原告所有,且已規劃為道路用地,不可能再供建造電腦教室,仍以虛偽方式假原告之名與江衡營造公司簽約興建,而在無興建事實之情形下,二人仍指示由原告支付契約款。是二人共謀以不實契約動支原告資金達1,750萬元。另據證人 胡樹斌 於鈞院刑庭證稱,上開工程合約上之校長章非由胡本人所蓋,而是被告乙○○假保管其印章之機會,未得同意擅自蓋用,此點被告乙○○亦於刑事庭中承認。另該1,750萬元之支出傳票由乙○○審核,江衡營造公司之不實發票由乙○○攜回學校銷帳,及1,750萬元之支票在乙○○知情之情形下由訴外人張萬利拿去票貼,此等事實均為被告乙○○在調查局筆錄中所自承。顯示被告乙○○對於本件侵害行為完全知情,且參與部分行為。此部分為上開刑事案件事實辛之第4部分。該判決理由中亦認定張萬利確有利用江衡營造公司名義訂立虛偽契約並取得景文高中支付1,750萬元,有契約書、支出傳票及證人林佳興及王樹德人之證述可證。而被告乙○○為學校會計主任,被告丁○為工務部門主管,均明知且參與其事,故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本件請求權未罹時效而消滅:上開二件侵害行為雖均發生於88、89年間,但被告等利用職權侵害原告權利,不能以其身兼學校代表人而主張原告於當時已經知悉。原告董事會遭台北市教育局解散,而另行指派管理委員會接管後,在90年11月刑案起訴後取得刑案之起訴書,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方知悉此二件侵害行為之事實及行為人,故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二年短期時效,亦應自原告之管理委員會「知悉」時起算,原告於91年7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二年之時效。故請求權未因時效而消滅。
(五)並聲明:⒈被告丙○○應賠償原告5,000萬元及自8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丁○應連帶賠償原告1,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一)關於原告5,000萬元定存單部分:
1、景文高中定存單的正本,均由被告張萬利自行保管,而江衡營造公司向中華票券公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並非由被告丙○○處理,因此被告張萬利如何將定存單提供予中華票券公司作為江衡營造公司發行商業本票擔保,被告丙○○並不知情,被告丙○○亦無侵權行為可言。又原告係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確定期限,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生遲延責任。是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自8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自屬無據。
2、縱認本件被告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萬利為原告之原任董事長,受原告委任處理原告事務,竟於88年或89年間,與其子女丙○○、乙○○二人共同將原告所有之5000萬元世華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侵占云云,原告直到91年7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
(二)關於原告電腦教室工程款1,750萬元部分:
1、被告丁○之部分:江衡營造89年4月間與景文高中簽訂「電腦教室新建工程」之簽約過程、景文高中付款及向景文高中領取工程款之過程,都是由被告張萬利主導,指示相關人員辦理,被告丁○並不瞭解。至被告張萬利是否有指示江衡營造公司將上開工程款支票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市分行辦理票貼,因被告丁○並不處理景文集團銀行貸款之事務,並不知情,自難認被告丁○有侵權行為。
2、被告乙○○之部分:被告乙○○89年4間任職原告主任秘書,並不瞭解景文高中總務及工程等事務,對於景文高中「電腦教室新建工程」之建築基地是否規劃為台北市○○
道路預定地而無法申請建照,並不知情。且經費支付之申請單及傳票製作,係由相關經辦人員申請後,由會計人員製作傳票,逐一往上簽核,被告乙○○祇是會簽人員,並無決定支付之權限。景文高中校長胡樹斌在出國前有將其印章授權被告乙○○使用,被告乙○○並未逾代理授權範圍,而盜蓋校長胡樹斌的印章,擅自與景文集團所屬江衡公司簽訂「電腦教室新建工程」合約。此經鈞院90年度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略以:「…公訴意旨尚以乙○○盜蓋景文高中印章於電腦教室合約書上,因認乙○○併犯刑法第217條之罪嫌。惟查乙○○蓋用上開印章乃因校長胡樹斌出國,並係受張萬利之命而為之,而胡樹斌雖稱未曾授權,惟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證:倘伊在國內,張萬利要伊蓋章,伊不會拒絕等語,因而堪認乙○○之蓋用印章,並未逾代理授權之範圍內,因而不能認其有盜用印章犯行。…」云云,足證被告乙○○並無盜用校長胡樹斌的印章之行為。至被告張萬利是否有指示江衡營造公司將上開工程款支票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市分行辦理票貼,因被告乙○○並未在景文集團任職,並不知情,是事後於89年6月底左右,因 陳鍚南 要接手景文高中,要求景文高中查帳時才知情,亦難認被告乙○○有侵權行為。此經證人胡樹斌於90年2月1日調查筆錄證稱:「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看過合約,但我回國後,乙○○直接拿傳票給我簽核付款時,我是有看到合約,但他們有可能都沒看到合約,因為我們都聽張萬利的指示,張萬利要怎麼做,我們就怎麼做,之前景文高中內有其他工程也有類似情形,此次並非特殊的狀況。」、「我在請款時不知此事,是後來丁○(或張志平)在89年6月底左右有意要將學校轉讓給 陳錫南 時,陳錫南要求要知道景文高中的負債情形,乙○○告訴陳錫南有一筆江衡營造的工程款被票貼,我在旁邊聽到才得知的。」。
3、縱認本件被告丁○、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本件係由原告當時代表人張萬利主導原告與江衡營造公司89年4月間簽訂工程合約,又原告因江衡營造公司未依約於89年6月30日進場施工,曾於89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江衡營造公司,表明如文到五日未書面函覆,將追回支票,原告直到91年7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三)又「私立學校應設董事及董事會,向學校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財團法人之登記,為民國86年6月18日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2條及第14條所明定。再者,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私立學校已為財團法人之登記者,即取得法人之資格,而有當事人能力。其因私權爭執涉訟,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董事長代表學校起訴或被訴。雖私立學校法第51條(修正後第54條)第一項規定,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惟校長在私法上之地位,與民法第554條規定之經理人相當,僅於所任事務發生私權爭執而涉訟時,始認亦有代表學校起訴或被訴之權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參照)。縱如原告主張「上開二件侵害行為雖均發生於88、89年間,但被告等利用職權侵害原告權利,不能以其身兼學校代表人而主張原告於當時已知悉。…亦應自原告之管理委員會『知悉』時起算…」云云,景文高中校長胡樹斌於89年5月間已知悉付款,於89年6月底,因陳錫南要接手景文高中,已知悉本件景文高中電腦教室預付工程款1750萬元,遭江衡營造票貼,且於89年7月12日曾以存證信函催告江衡營造公司,表明如文到五日未書面函覆,將追回支票,原告直到91年7月
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以現金或同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所有面額各1,000萬元,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五紙,以無記名方式存入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經交付中華票券公司作為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設定質權予中華票券公司,後因該商業本票無法兌現,中華票券公司於89年7月31日行使質權兌償該定期存單,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定期存單影本五紙及刑事偵查檢察官證物附表(原證1號)為憑。
(二)被告丙○○因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等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0年度訴字第1255號案件審理,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有期徒刑8月,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期徒刑5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可憑。
(三)89年4月訴外人張萬利指示要在原告景文大樓後興建電腦教室,由江衡公司向原告申請預付款,原告於89年5月12日製作支出傳票,並開立支票二紙(發票日89年8月5日,票面金額750萬元,及89年8月6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有被告所提經費報銷單、統一發票、支出傳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08、109頁)。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請求賠償5,000萬元定期存單遭挪用,及關於原告電腦教室工程預付款1750萬元票款部分,均以時效抗辯,則賠償義務人即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關於原告5,000萬元定存單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等利用職權侵害原告權利,不能以其身兼學校代表人而主張原告於當時已經知悉,原告董事會遭台北市教育局解散,而另行指派管理委員會接管後,在90年11月刑案起訴後取得刑案之起訴書,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方知悉此二件侵害行為之事實及行為人,故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二年短期時效,亦應自原告之管理委員會「知悉」時起算,原告於91年7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二年之時效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所有5000萬元定期存單遭張萬利及被告丙○○挪用之侵權事實知悉在前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參酌系爭定存單於89年7月31日始經行使質權,本件原告於91年7月23日請求5000萬元定期存單款項部分,應認為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就此部分之時效抗辯,應認為無理由。
2、關於原告電腦教室工程款1,750萬元票款部分: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辯稱景文高中校長胡樹斌於89年5月間已知悉付款,於89年6月底,已知悉本件景文高中電腦教室預付工程款1750萬元,遭江衡營造票貼,且於89年7月12日曾以存證信函催告江衡營造公司,表明如文到五日未書面函覆,將追回支票,原告直到91年7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經查,被告提出原告經費報銷單、支出傳票各一紙及原告89年7月12日之存證信函各一紙(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依上開文件之記載,原告當時之校長為胡樹斌,並非被告丁○、乙○○,且原告當時除訴外人張萬利為董事外,另有其他董事,是原告並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事,且從被告所提原告支出傳票,其上已有被告乙○○之簽章,復參酌原告電腦教室工程曾由訴外人王樹德簽出簽文交給被告丁○批示,有王樹德撰寫之相關簽呈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而原告於89年7月12日發出存證信函請求江衡公司返還系爭金額合計1750萬元之預付款支票,應認至遲於該時起,原告即知悉系爭交付江衡營造工程預付款1750萬元支票二紙經被告乙○○、丁○經手而無法取回之事實,乃原告遲於91年7月23日始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乙○○、丁○賠償1,750萬元,應認此部份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應認為有理由。
(二)茲進一步審酌者,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5000萬元定存單部分,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原告名下所有系爭世華銀行定存單五紙,金額共計5,000萬元,遭訴外人張萬利挪用交江衡營造公司,由該公司交付中華票券公司做為委託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因所發行商業本票無法兌現,致遭中華票券公司行使質權兌償以抵銷債務,訴外人張萬利確有挪用原告定存單之行為,被告丙○○為前開發行本票及定存單設質事有製作資金調度表、傳票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2年1月2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物附表、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55號言詞辯論節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100頁);被告丙○○雖辯稱原告定存單的正本,均由被告張萬利自行保管,而江衡營造公司向中華票券公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並非由被告丙○○處理,因此被告張萬利如何將定存單提供予中華票券公司作為江衡營造公司發行商業本票擔保,被告丙○○並不知情,被告丙○○亦無侵權行為云云。經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訴字第刑事卷,經查,原告所有定期存單五張合計5000萬元,係由江衡公司提供予中華票券公司作為委請該票券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因發行之商業本票無法兌償產生退票,中華票券公司於89年
7月31日行使質權兌償抵銷債務,業據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函查屬實,有中華票卷公司覆函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復查,被告丙○○於刑事案件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自承:伊於85年至87年擔任景文集團總管理處會計處出納、財務處經理,於87年至89年6月間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伊在景文集團擔任出納工作,係奉董事長張萬利之指示辦理,另財務部工作係印章(公司印章、董事長私章等)保管及用印,另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工作,係董事長交辦事項之處理等語(見刑事偵查卷89年他字第3977號卷五第
32、33頁);又於刑事偵查中自承:「問:學校款項定存單正本何人保管?」,「答:張萬利保管,若要解約兌付,張萬利才會交定存單給我,由我換成現金」,「我有陸續拿定存單解約,是經由董事長張萬利指示,....」(見89他字第3977號偵查卷五第97頁)。復查,被告丁○於刑事偵查中陳稱:「問:景文集團資金調度何人決定?何人調度執行?」「答:由張萬利指揮,財務部丙○○負責執行財務調度。原則上,大都由張萬利下指示,丙○○執行,有時要呈張萬利決定之事,會先經過丙○○」等語(見刑事偵查卷90年度偵字第19162號卷三第37頁);被告乙○○於刑事偵查中陳稱:「問:是否在景文高中任過主任秘書?」,「答:有,從70幾年間在景文高中任職,直到87年開始任主任秘書」,「問:景文高中是否有一筆定存款項5500萬元的定存單存放在景文集團總部?(存單號碼00000000000等5張存單)」「答:有。後來董事長張萬利有告訴我這件事」(見刑事偵查卷90年度偵字第19162號卷三第50、51頁);另江衡公司登記負責人 張明輝 於刑事偵查中陳稱:「問:江衡營造財務調度何人負責?」「答:丙○○,他是集團財務經理,負責集團的財務調度,有關江衡營造的請款、財務調度,就我所負責的幾個工地,都是丙○○負責」,「問:江衡營造有無獨立的財務部門?」「答:沒有,是由景文集團財務部統籌管理,財務部是丙○○在主掌」等語(刑事偵查卷90偵字第19162號卷三第77頁);而證人陳月英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問:收入傳票是否會經過丙○○?」,答:「錢收進來一定會經過財務部,財務部的經理是丙○○,他是集團之財務經理」,問:「收入傳票是否要經過丙○○?」,答:「是的。因為是他們收錢存款,錢收進來後才會切傳票,財務部會告知我錢進來了,存在哪個帳戶,並寫個收款日報表,我才會切傳票,之後才由別人作帳」,問:「丙○○在你們公司作何職務?」,答:「我知道她是財務經理,實際上的職稱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80頁);被告丙○○於刑事審理時亦自承:「....證人說的工程估驗單、請款單我確實有簽名,資金調度表承辦人員簽上來我也會簽,再經過我母親、父親簽核」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復參酌景文集團之資金調度表、費用申請單(分見89他字第3977號卷十一第4、6頁),被告丙○○均有於財務主管處簽名,縱上各情,足認被告丙○○係負責景文集團之財務調度;原告之定期存單係放在景文集團總公司由張萬利保管,而設定質權須將存單交付質權人,且江衡公司發行票券將原告定存單提供擔保,惟原告之定存款,原應以原告名義存入銀行,應認張萬利已有不法挪用之侵占行為,而發行票券於會計作業須製作傳票,借現金、貸應付票據,被告丙○○既負責景文集團之財務調度,且資金調度表及費用申請單均須經被告丙○○,原告主張被告丙○○有共同參與不法挪用系爭5000萬元定存單之侵權行為,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定存單遭不法挪用之損害5000萬元,應認為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利息之起算點為何?被告丙○○辯稱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確定期限,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生遲延責任云云。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定存單於89年7月31日經中華票券公司行使質權抵付債務為損害發生時,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六、縱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丙○○有參與不法挪用原告5000萬元定存單之侵權行為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給付5000萬元及自89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支付原告電腦教室工程預付款1750萬元票款部分,被告乙○○、丁○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乙○○、丁○給付175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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