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自字第228號自訴人丁○○
辛○○庚○○共同自訴代理人 陶秋菊 律師
鄭世脩 律師被告戊○○
己○○壬○○共同選任辯護人 古清華 律師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瑩姮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壬○○、己○○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壬○○、己○○均明知其等僅取得位於美國內布拉斯加州之聯合學院(UnionCollege,下稱聯合學院)授權在臺灣招收ESL課程之學生,並無權限為其他學程招生,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碩人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共同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舉辦「美國醫師造就計劃(下稱ADMNP計劃)」說明會,向自訴人丁○○、辛○○及庚○○謊稱該計劃為聯合學院所授權,由其等在臺灣招收該校預醫系學生,經ADMNP計劃團隊、聯合學院全力輔導,再加上其等與聯合學院之特殊關係,保證能申請到洛瑪琳達醫學院就讀,又臺灣學生欲進入聯合學院一定要經由其等代為申請,無法自行申請等語,使自訴人丁○○、辛○○及庚○○均陷於錯誤,以致未發現被告等人並未取得聯合學院之授權在臺以ADMNP計劃招生,亦未與聯合學院存有所謂良好特殊關係等情,仍分別與被告戊○○簽定契約,同意由自訴人丁○○之子 林旻翰 、自訴人辛○○之子 楊千賢 、自訴人庚○○之子 康昭弘 加入ADMNP計劃,接受被告三人之輔導,並由自訴人丁○○繳交學雜費美金二萬三千元、輔導費美金二萬四千元、保證金美金一萬二千元及代辦手續費新臺幣十四萬元,自訴人辛○○繳交學雜費美金二萬三千元、輔導費美金一萬二千元、保證金美金一萬二千元及代辦手續費新臺幣七萬元,自訴人庚○○繳交學雜費美金二萬三千元、輔導費美金一萬二千元、保證金美金一萬二千元及代辦手續費新臺幣七萬元予被告三人。嗣因自訴人三人經其等之子反應而得知被告三人並未依約履行輔導,且自訴人三人均收到聯合學院欠繳學費單,於通知被告三人為自訴人等之子補繳後亦未獲回應,經洽詢聯合學院校方回覆被告等之ADMNP計劃並未得聯合學院授權,始發覺遭騙,因認被告三人均分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三人對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舉行ADMNP計劃說明會,並分別與自訴人三人簽訂前揭契約,收受自訴人三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等情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侵占等犯行,辯稱,伊等確實經過聯合學院之授權而為該校在臺灣招收學生,其招生範圍並非限於ESL學程,而ADMNP計劃性質上為課業輔導之專案契約,經由合約應執行事項之循序進行,以達到美國醫學院之入學申請標準,原不需聯合學院之任何授權,又聯合學院於西元二○○三年之學雜費總費用等資訊,均已於被告等之文宣中詳細記載,被告等復在簽約前就ADMNP計劃收費項目向自訴人三人解說甚明,亦未曾宣稱欲進入聯合學院就讀非經由被告等人之安排不可,並無任何施詐術之情事,另被告三人依其等與自訴人三人之約定收取費用,按ADMNP計劃依序支付所需費用,並無欠繳學費之事實,亦未侵占自訴人之財物等語。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為ADMNP計劃所刊登之廣告、舉辦說明會之文宣資料及自訴人三人與被告戊○○簽訂之契約書,以證明被告三人行使詐術之過程,並提出匯款單據、聯合學院校長、副校長之信函與聯合學院致自訴人三人之學費催繳通知單等證據,用以證明自訴人三人詐欺既遂及侵占犯行。然查,被告戊○○業經聯合學院授權代表該校在臺北招生等情,有被告等提出聯合學院校長甲○○○○SMITH具名之書函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八十五頁),依該函文意旨,聯合學院係授權被告戊○○主要為該校之ESL學程招收學生(SheprimarilyrecruitsstudentsforUnion'sESLprogram.),證人即聯合學院負責海外招生之主管乙○○○D.WISBEY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戊○○於西元二○○二年三月六日曾去美國與聯合學院校長會面,當時校長找伊與一些行政人員討論招生事宜,並請被告戊○○擔任聯合學院在臺北的代表,上開授權書是伊草擬撰寫的,其意思是被告戊○○會是聯合學院在臺北的招生代表,主要是ESL的招生,但是不限於ESL,也包括其他部分的招生等語,並稱,伊當時是負責中南美洲及中東地區以外之其他地區的招生工作,是伊授權給被告三人去招生,伊亦曾於臺北陪被告三人招生,伊為招生部門主要決策者,只要伊決定就好了,不需要再去問學校的其他主管,ADMNP計劃不是學校授權的計劃,而是伊修改設計出來的,因為行政部門間沒有互動,招生就是招生的行政部門,伊就有權授權ADMNP計劃,不需要再有學校的授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六至七頁、第十二頁),顯然被告戊○○確有代理聯合學院在臺招生之權限,除就ESL學程及其他科系招生,校長甲○○○○SMITH已概括授權外,聯合學院招生部門主管乙○○○
D.WISBEY復參與規劃及授權較為細節性、具體性之ADMNP招生計劃,自難謂被告三人在臺灣所為之聯合學院招生活動未經授權。被告三人於ADMNP說明會之文宣資料上註明「美國聯合學院大中華地區代表處主辦」、「聯合學院主辦」(見本院卷一第二十五頁、第一○一頁及第一八二頁)等字,亦符合其等受聯合學院授權處理在臺招生相關事宜之法律地位,自訴人等指述被告三人未經聯合學院授權在臺招生云云,即與實情不合。
五、自訴人等復以被告三人於ADMNP說明會時表示若欲進入聯合學院就讀,一定要經由聯合學院臺北辦事處辦理報名申請,絕對不可自行申請,並以此為由向自訴人等詐取十四萬元之代辦手續費,否則以自訴人丁○○之子林旻翰在外國自行註冊就學已達十年以上,何須被告等再代為註冊云云,惟查,證人即自訴人丁○○之妻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可以慢慢看的方式讀英文文件,而伊之子林旻翰當時急著要申請學校,所以在美國直接與聯合學院的主任有所聯繫,因為他之前就讀美國約翰霍普斯金大學,英文能力很好,也可以直接以英文和聯合學院之主管溝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二六○至二六二頁),另自訴人三人均為執業醫師(見本院卷一第四至五頁自訴狀之陳述),其等之子亦均有能力至美國接受大學教育,顯然亦均通曉英文,而聯合學院已於網際網路上設有官方網站,該網站除以英文解說外,甚至提供部分中文內容供公眾查閱(見本院卷一第一○三頁),自訴人三人及其等之子既有閱讀英文文獻之能力,而進入外國大學就讀對於自訴人三人之家庭而言,亦屬大事,況且所需費用不貲,對於即將就讀之學校之所有資訊,當無不詳加蒐集研究之理。而依一般大學網站內容之豐富及美國資訊公開流通之程度,關於聯合學院之招生政策,應不難於該校網站中獲得,且自訴人丁○○之子林旻翰復於美國求學多年,其等就進入聯合學院就讀方式之資訊,自不難由上開途徑取得,自訴人等以被告三人詐稱欲進入聯合學院就讀,一定要經由聯合學院臺北辦事處辦理報名申請,伊等亦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與被告戊○○簽約交付重金云云,於網路發達資訊流通之今日,其可能性實屬低微。而自訴人等與被告戊○○簽約並依約交付費用後,被告等約定之履行事項既包括註冊事宜,則被告三人自有義務協助自訴人等之子(包括林旻翰)至聯合學院註冊(既然已經繳費而有人代勞註冊,則何須再自己親自處理?),此與自訴人等之子女是否有能力獨自註冊尚無關聯,自訴人等以此作為被告三人曾施用詐術之依據,即非可採。
六、又觀以自訴人三人分別與被告戊○○簽訂之「ADMNP美國醫師造就專案約定書」之記載,雙方係約定「二○○八年七月,導生若未獲醫學院錄取,所繳交之錄取保證金美金一萬二千元悉數退還」(康昭弘、楊千賢部分)、「二○○四年八月,導生若未獲醫學院錄取,所繳交之錄取保證金美金一萬二千元悉數退還」(林旻翰部分),且該契約之附件「執行要項」中,亦載明自訴人子女進入聯合大學就讀後,被告三人應如何於約定之四年或二年中依序提供自訴人子女輔導、協助與預定達成之目標,是該等契約容屬一般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與醫學院本身始有權提供之保證就讀契約性質迥異,自訴人等以誤認「聯合學院係洛瑪琳達醫學院之姊妹校,進入聯合學院等同進入洛瑪琳達醫學院」(見本院卷一自訴狀之陳述)云云,未免與雙方所訂立之契約內容、約定之給付標的差距過大,一般人於閱畢上開「專案約定書」及「執行要項」後,應均難以產生如同自訴人等之前揭誤解,更無法以此證明被告等係以該與契約內容完全不符之說法,詐騙自訴人等簽立契約。再查,兩造契約中所謂「保證」之法律效果,無非係退還約定之「保證金」款項而已,與一般坊間補習機構宣稱之「保證班」相類似,僅係承諾若未錄取即無條件退還若干金額,蓋此等勞務給付契約之目的乃在於輔導學生建立一較為有利之條件,以協助其考取學校,期間仍需學生配合以增進自身學識、能力,始能達成預定之終局目標,否則契約中只要簡單約定交錢即可,何須詳列各階段之輔導內容及短期目標?此於自訴人等與被告戊○○簽訂之契約書上記述甚明,自訴人等誤解所謂「保證專案」(見本院卷一第十頁)、「保證班」(見本院卷一第三十三頁)之意義,一心以被告三人說明之「優勢條件」、「特殊關係」詳如下述)即認為只要交錢就可以進入醫學院(見本院卷第三第二七○頁證人癸○○之證詞),顯然其等對雙方間訂立之契約有所誤解,而被告等人既於契約書上就此記載詳明契約內容,此誤解之發生即難歸責於被告三人。
七、至於自訴人等雖以被告三人於其說明會之文宣中將聯合學院教授BrianY.Y.Wong即證人 黃元 有列入「執行團隊」之列,並宣稱其為關鍵人物(見本院卷一第一○七頁、第一○九頁),而證人 黃元有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參與ADMNP計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七五頁),據此認為被告三人以此為詐術欺騙其等簽訂契約云云。然查,證人黃元有於雙方契約簽訂當時係擔任聯合學院生物教授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並稱其職務除教學、研究外,亦包括對伊之導生給予輔導,林旻翰是從別的大學畢業的,因為伊懂中文,主管就叫伊輔導林旻翰, 顏純仁 通過英文後就要求作伊之導生,伊之主管也批准了,楊千賢、康昭弘通過ESL之後,也變成伊之導生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五至二七六頁),核與證人乙○○○D.WISBEY於本院證稱,黃元有看過ADMNP計劃之文宣後曾經向伊反應他沒有輔導學生的職務在,伊就向黃元有說,這不是他額外的職務,而是他本身就有在做,黃元有在實驗室的時間很久,而且學生可以去黃元有的家裡問問題,給予學生的幫助很多,廣告文宣上面所說的只是陳述一個事實,黃元有實際上就已經在做這些事情等語相符,並稱,伊第一次見到自訴人辛○○即二○○二年十月二十五、二十六日時,就已經有解釋過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九頁、第十三至十四頁),顯然被告三人所為之前揭文宣上將證人黃元有載為關鍵人物之一,其用意應為能夠安排自訴人之子女成為證人黃元有之導生以接受黃元有之照料,而黃元有教學、輔導之過程將係能否錄取醫學院之關鍵,其等所為之敘述,與事實尚無出入。至於證人黃元有主觀上認為其非ADMNP計畫之成員,乃其與乙○○○D.WISBEY間溝通及理解程度之問題,被告等自乙○○○D.WISBEY獲知之訊息既係黃元有為計畫成員,而將其列入招生文宣,實屬有據,難謂為詐欺手段,另證人乙○○○D.WISBEY復證稱,文宣中的團隊應該是指兩個團隊,一個是ADMNP團隊,一個是聯合學院之團隊,黃元有亦曾建議文宣的標題要改變,分成兩部分,一個團隊是執行ADMNP計劃的執行團隊,一個是決定是否接受學生去醫學院的團隊,伊曾與自訴人辛○○討論過,如果他的兒子來了之後,夠勤勞努力就可以進入醫學系,但是不能擔保百分之百可以進入醫學系,而LindaWysong則是徵選醫學院學生的委員會中,唯一的行政部門人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十三至十四頁),是被告等於ADMNP計劃文宣將LindaWysong及Brian
Y.Y.Wong(黃元有)二人列入執行團隊之內,或有引人誤解之可能,惟該二人之工作及權限,均確實於ADMNP計劃所規劃之特定階段中執行特定工作,屬關係參加ADMNP計劃之學生能否成功錄取醫學院之聯合學院、甄選委員會團隊之一員,被告三人將之並列於文宣,仍有以證人乙○○○D.WISBEY說明之方式解釋之空間,容無法論斷該敘述即為詐術之行使。況且被告等僅將LindaWysong及BrianY.Y.Wong之學歷列於上開文宣品,並未介紹該二人所擔任之職位,自訴人等於簽約之時,應難認其等均以認識LindaWysong及BrianY.
Y.Wong,並知悉該二人之重要性,故被告等以此方式列出LindaWysong及BrianY.Y.Wong二人於執行團隊欄中,當非決定自訴人三人簽約與否之考慮因素,其等嗣後以論定被告三人利用此方式施以詐術云云,尚難採信。
八、另雙方契約中選定美國內布拉斯加州之法院為法律爭議之管轄法院等情,原符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此為契約自由之範圍,並為自訴人三人於簽約前所明知,自難認為係被告三人所施之詐術,自訴人等以之認為該約定係用以取信他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十七頁),容屬牽強。至於自訴人等與被告戊○○訂立契約中,被告等人應履行之事項為依學生入學年度階段性依序給付之性質,有雙方簽訂契約之附件「執行要項」中所記載之內容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九十七至一百頁),而自訴人三人之子均已進入聯合學院就讀等情,業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一三二頁),又被告等於自訴人等之子入學第一年所應給付之協助生活適應、學習強化、提高人際溝通能力、自我表達能力、英語聽說讀寫能力及安排私人語言家教等給付義務,業經被告等人自陳以線上即時溝通、安排選課、討論課程內容、請學校指派黃元有擔任指導教授、建議成立學校社團之方式履行之(見本院卷四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自訴人等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未曾就此等約定事項給付其勞務,而證人及自訴人丁○○之妻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等人並未給予自訴人丁○○之子林旻翰任何輔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六五頁),然此既為林旻翰所傳述,即屬被告以外第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不得作為證據,因此自訴人等指述被告三人未履行其等之契約約定涉有詐欺云云,即無所據。況縱被告三人確未給付上開契約所約定之勞務,亦難僅以該債務不履行或兩造發生民事糾葛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等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因此自訴人三人以此認為被告等涉有詐欺犯嫌,即非可採。
九、至於自訴人等繳交予被告三人之學雜費、輔導費、保證金及代辦手續費等款項,均係依照兩造契約之約定而為給付(見本院卷一第九十二頁、第九十四頁及九十六頁、本院卷四第二五九頁、第二六○頁),自訴代理人復表明,自訴人丁○○之子林旻翰當時因已自美國之大學畢業,又找不到工作,按規定必須回臺灣,被告等即建議自訴人丁○○多繳十四萬元的代辦費用申請I20簽證,後來林旻翰亦確實獲得I20簽證,進入聯合學院就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五十頁),因此上開款項,無非係作為被告三人執行契約內容所需之相關代辦費用與工作報酬,一經交付,其處分權即屬被告三人,與寄放於他人而委由該他人暫為持有之情形迥然相異,並無侵占罪成立之餘地,縱被告違反契約未為自訴人等之子女繳納學雜費,或未提供其等子女生活、課業上之輔導,亦僅屬於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更況論證人乙○○○D.WISBEY亦已證稱,西元二○○三年聯合學院之基本學費是美金一萬八千元,加上國際學生保險費、保證金各美金一千元,及實驗與教科書費用,合計大約美金一萬九千元至二萬元之間,且自一九七五年開始,每年學費之漲幅大約百分之三至四,其中有二到三年的時間漲兩次,大約漲到百分之六至八等語,(見本院卷四第十一至十二頁),與證人黃元有證稱,該校之學費約為美金一萬八千元,加上書費大約二萬多美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八○頁)大致相符,而核此學雜費之金額,與被告三人向自訴人等收取每人每年固定美金二萬三千元學雜費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五頁)相較,實非過高,況被告三人與自訴人三人約定每年要繳交之學雜費既均為固定之數額(見本院卷一第九十四頁、第九十六頁及第九十八頁),應係取其平均成本而得由被告自行截補之意,益證上開費用均係契約對價,而非單純委託代繳之款項,而此金額既為自訴人等於簽約前所明知,應可推論其等均能接受以此作為接受被告三人提供勞務之對價,則自訴人若不滿意被告三人所給付之內容,應以民事訴訟之方式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或其他返還價金之事由,等豈能於簽約並給付價金後,復認為該等款項仍屬自訴人等所有而論以被告侵占罪嫌,故其此部份指訴顯無理由。另自訴人丁○○雖以其子林旻翰於聯合學院就讀期間所獲得之獎學金遭被告三人挪用,亦涉侵占罪嫌云云,然查,自訴人丁○○之上開指訴,除證人丙○○之證詞(見本院卷三第二六六頁)外,別無所據,而證人丙○○既證稱,其子林旻翰獲得獎學金一事是林旻翰之指導教授向林旻翰說,林旻翰再向伊說的等語,則該部分證詞仍屬輾轉傳述之傳聞證據,難以採用,而證人乙○○○D.WISBEY復證稱,在聯合學院的國際學生是不符接受獎學金之條件的,伊不知道自訴人丁○○之子林旻翰在學期間有獲得獎學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十六頁),故此部份自訴人丁○○之舉證即有未足,尚無以此論被告三人有侵占行為之理。
十、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三人有何詐欺取財、侵占之行為,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等所指犯行,故被告三人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
十一、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三人以詐術使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三人美金四萬七千元之款項,而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移送本院併辦(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五號)。然本案既經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併辦部分即失所附麗,本院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