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2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慎,於96年4月間任職「成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載運貨物,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於96年4月29日晚7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中山路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與中興街交叉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後車廂鎖門應關閉良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後車箱鎖門未關閉而撞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告訴人甲○○,致甲○○受有頸椎第6節、第7節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又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救助甲○○而逕行逃逸,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2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於96年12月27日因車禍致出血性克、胸部鈍創骨折併血氣胸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有該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黎錦福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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