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10號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 陳萬呈 律師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40歲民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甲○○等3人先於民國86年11月10日,共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買賣契約書、 林紫霞 與 謝順水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贈與稅稅單、土地所有權狀),再於86年11月20日向屏東縣東港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
82.65平方公尺),以贈與為由(由謝順水贈與林紫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自訴人丁○○喪失土地所有權。另於不詳時、地,乘自訴人不識字,忠厚可欺,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偽造文書,再假借人頭,將自訴人所有之屏東縣仁和段129、324、365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殆盡。
,因認被告等3人共同涉犯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惟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及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等人共同偽造文書,使自訴人喪失「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之部分: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原為「謝順水」所有,嗣於86年12月間,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林紫霞」。此除據自訴人 陳明 外,並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6日屏港地四字第0940008344號函及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影本3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7頁及第154至156頁)。
因此,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與自訴人並無關涉,而自訴人於土地移轉時,對該筆土地又無他項權利存在。故即使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期間,被告等3人果有所謂「共同偽造文書」情事,亦無損於自訴人之權益,自訴人並非本件之被害人甚明。
㈡被告等人共同偽造文書,使自訴人喪失「屏東縣○○鄉○○段129、324、365號土地」所有權部分:
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自訴人並未在自訴狀內載明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無從證明自訴人為本件被害人,遑論其被害情節。且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自訴人目前仍為屏東縣○○鄉○○段129地號(重測前第544之6地號)及仁和段324地號(重測前第544之5地號)等2筆土地之共有人,且其持分已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茲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足考(本院卷第51、62頁),因此洵難認為自訴人有因他人偽造文書而致使「土地所有權喪失」之情事。至於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前第544之4地號)土地,自訴人雖曾為共有人之一,然該筆土地早於72年5月23日因法院判決而辦理分割登記,並由 謝順居 及 謝明祥 2人共同取得,自訴人不與之,此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各1紙在卷供憑(本院卷第57頁及第107頁),是自訴人所稱其土地所有權因他人偽造文書而喪失云云,亦非的論,因而就此自訴部分,自訴人亦非被害人。
㈢綜上所論,自訴人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楊萬益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