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字第8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且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0頁),嗣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6日以96年度重上字第84號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67萬8,000元,該裁定分別於96年4月3日及同年5月2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街○○○巷○○號3樓居所地(見原法院卷第15頁)之警察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及其位於基隆市○○○街○巷○○號11樓住所地(見本院卷第14頁)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依上開說明,該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分別於95年4月13日及同年6月1日發生效力,則上訴人至遲應於96年6月8日前補繳裁判費,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永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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