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738號原告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鎮周 律師複代理人 詹儒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誼公司)於民國93年4月16日,將其承攬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航空客貨運園區污水處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新台幣(下同)201,457,627元讓與原告,雙方並立有債權讓與契約書足稽。93年4月27日,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雙方同意由乙方(即原告)於本契約書簽立後逕將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通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即被告)」之約定,並以新店郵局第35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93年5月10日被告以需「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5款之規定報局核處後,再行辦理」而拒絕撥付。原告復於94年3月3日、94年4月14日、94年5月16日表明其與訴外人信誼公司之合約內容與原告無涉,請被告給付款項。被告於94年3月17日、94年5月10日、94年6月17日皆以需「依本工程契約第19條第5款之規定報局核處後,再行辦理」而拒絕撥付,為此爰依民法第294條、第297條第1項就該讓與後之工程款債權(即承攬報酬請求權)為本件之請求,並先於50,000,000元範圍內為請求(其餘請求先予保留)。
二、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5款之約定並非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對原告並無拘束力,縱認其係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依民法第294條第2項之約定,該等特約亦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
(一)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5款固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惟該約定係明載「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所指情形乃為「契約承擔」,亦即係指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於承受人而言,並非指債權讓與情形,因此被告指該條約定係指債權讓與之情形,乃有誤會。
(二)被告首先主張依訴外人信誼公司與原告間所簽訂「信誼公司工程採購協議書」第26條約定「其他有關本工程之相關規定,均依甲方(即信誼公司)與業主合約規定辦理」,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5款之約定當然對原告有拘束力。
惟「信誼公司工程採購協議書」第26條之約定,係指有關「電氣電話消防及給排水工程」之「承攬施作」之進行,如「信誼公司工程採購協議書」有未盡事宜,則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補充「承攬施作」之進行,而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5款之約定係被告與訴外人信誼公司單獨就有關「契約承擔」所為之約定,根本與「承攬施作」之進行無關,被告率加援引,顯然有誤。又證人 陳新旺 於鈞院95年11月24日證稱上開「信誼公司工程採購協議書」簽立時並未以系爭工程契約為附件,原告自無從知悉被告所主張不得轉讓之特約。況本件訴外人信誼公司與原告間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係一債權讓與行為,亦與「承攬施作」之進行無涉,自無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5款適用之餘地。
(三)被告復主張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5款但書之約定,系爭債權讓與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對被告不生效力。惟依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2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第三人」,本件原告並不知被告與訴外人信誼公司有該不得讓與之特約(假設語氣,如認該條非契約承擔而為債權讓與),被告主張讓與不生效力,應就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另主張縱認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5款之約定,係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惟訴外人信誼公司就「桃園航空客貨運園區污水處理工程及代操作管理保養維護」案投標業務與訴外人磊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庭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其內所載訴外人磊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可見原告知悉該特約,並非善意第三人。然訴外人信誼公司於系爭債權讓與前均未提供系爭工程契約予訴外人磊庭公司或原告,訴外人磊庭公司或原告於系爭債權讓與前亦均不知該約定存在,被告所提上開合作協議書亦僅載「雙方並遵照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規定進行」,即僅係依施工說明書而進行工程,並未有訴外人信誼公司提供訴外人磊庭公司系爭工程契約或施工說明書之記載,亦無訴外人磊庭公司持有或知悉系爭工程契約之記載。又被告另主張原告為履約保證金、預付款保證金之要保人,原告應有合約。惟原告僅係受訴外人信誼公司所託,代覓保證銀行,有關其保證事宜均由訴外人信誼公司直接與保證銀行接洽,此事實亦經證人 林江涯 於鈞院95年9月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是保證事宜既由信誼公司單獨接洽,原告自無從持有或知悉合約內容。況且本件如原告確實知悉有不得讓與之特約,焉有可能再與訴外人信誼公司為無意義之讓與,故被告主張原告知悉該特約,顯乏依據。
(五)上開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係分第一編總則、第二編機械工程規範、第三編土建工程規範、第四編電氣電話消防排水工程規範。被告所主張不得讓與之特約僅規定於第一編總則,至於第二編以下各編則無任何被告所謂不得讓與之特別規定。證人陳新旺於鈞院95年11月24日證稱「因為材料規格及型式及業主的需求,都在施工規範及圖說內,分包廠商一定要依照這些規定,提供送審資料給信誼、被告之監造單位及我們審查過後,材料及設備才可以進場施作。」又證稱「與原告有關的材料規格施作應該是規定在第四編」,可見縱原告確需施工規範始可運作,亦僅限於第四編電氣電話消防排水工程規範,無從亦無需第一編總則之規範。又按施工規範第一編第四章主要工作人員中原告之人員訴外人 石火煇 之工作範圍僅限於受信誼公司工地主任督導,而協助處理本工程電氣、儀控工程之施工、安裝、檢驗及測試等工作,可見系爭契約工程之進行乃由信誼公司主導施作,訴外人石火煇所能接觸之資料僅限於第四編之施工規範,原告確無從知悉第一編特約之規定。
三、又訴外人信誼公司請領工程款係獨自請領,並無需原告或訴外人磊庭公司併同請領,原告自無從知悉信誼公司請款之事實,況縱認原告知悉,亦與債權讓與業因通知而生效之事實無涉。
四、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0元,暨自9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原告確實知悉被告所提系爭工程契約中禁止轉讓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之條款(即禁止轉讓契約條款)。
(一)原告與訴外人磊庭公司之負責人俱為訴外人甲○○,其曾與訴外人信誼公司就訴外人信誼公司得標後之土建及電氣部分之工作協議分別負責,並約定有關訴外人信誼公司應繳交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等事宜均由原告公司負責,甚至原告曾為信誼公司尋覓保險公司,並一度擔任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之要保人。因此就原告自系爭工程招標開始,以至於簽訂分包契約,再至契約之履行等事實,足見原告涉入系爭工程之深,原告稱其不知系爭工程契約有禁止轉讓契約之條款,實令人難以想像。
(二)證人陳新旺於鈞院95年11月24日之證述,已證明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確實屬於契約之一部,亦屬原告依「信誼公司工程採購協議書」應履行之部分,而原告亦已依施工規範將工程材料及設備等資料,送請被告審核,故原告不可能不知施工規範中,另有禁止將契約之一部轉讓與他人之規定。
(三)雖訴外人信誼公司負責人先前作證其並未將契約交付原告,然訴外人信誼公司又再出具證明書交予被告,說明其確有將施工預算、施工規範及設計圖說相關文件交給原告外,亦有交付訴外人磊庭公司。而訴外人磊庭公司之負責人既與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相同,訴外人磊庭公司既曾為系爭工程原來土建部分之分包商,自對於土建篇中禁止轉讓契約之規定知之甚詳,原告公司豈有不知上開禁止轉讓契約規定之理。且施工規範中總則編之適用對象,非僅指訴外人信誼公司,亦應包含所有分包商在內,因此原告辯稱其不知悉禁止契約轉讓條款,實屬譎辯。
二、原告所提其與訴外人信誼公司之債權轉讓契約書,因該契約書既非被告所簽署,被告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已生疑問;且就訴外人信誼公司為何要與原告簽署此讓與債權契約書之動機及原因,按證人林江涯到庭作證所言,顯見該「債權讓與」只係訴外人信誼公司為作將來返還原告工程款之保障。又訴外人信誼公司在為「債權讓與」時,顯然亦附有條件,即實際上訴外人信誼公司只欠原告40,000,000元,而其餘的160,000,000元在訴外人信誼公司將債權移轉給原告後,原告即應代信誼公司付錢給協力廠商。然事實上,如證人林江涯所證稱,該160,000,000元最後仍是由訴外人信誼公司自行給付給協力廠商,而非由原告給付,因此原告既未履行代訴外人信誼公司付款給協力廠商之條件,被告自得以其未履行條件為由,認該債權讓與契約對訴外人信誼公司不生效力,則原告與訴外人信誼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既然無效,原告自不得以該不生效力之債權讓與契約對被告主張有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債權而提起本訟。又倘如證人林江涯所證稱,訴外人信誼公司僅積欠原告40,000,000元,卻將高達200,000,000餘元之工程債款債權悉數讓與原告,顯不合理,絕非如原告所稱系爭債權讓與之目的僅在返還借款。
三、被告於訴外人信誼公司與原告為債權讓與交涉及讓與金額之計算時,全然不知情,只在事後原告寄發通知時才進行了解。然就其計算金額部分被告並不贊同,事實上訴外人信誼公司當時尚未完成全部契約內容,故是否訴外人信誼公司真有上述之工程款債權金額,亦無定論,原告應就受讓該工程債權款金額部分負舉證責任。
四、即使原告可證明其與訴外人信誼公司間有所謂債權讓與事實,惟原告與訴外人信誼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亦不得拘束被告。首先,訴外人信誼公司並未依約將債權讓與事實陳報被告,並經被告書面同意;次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5款、「信誼公司工程採購協議書」第26條及施工規範訴外人信誼公司或原告,對於禁止將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之約定,皆有遵守之義務,其明知而仍私下轉讓債權,效力自不及於被告。
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5款之約定,係不得債權轉讓之特約,按民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該特約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云云。惟原告既為訴外人信誼公司之分包廠商,並與其簽訂信誼公司工程採購協議書」,對於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中禁止契約轉讓約定自有所知悉亦有遵守之義務。又原告與訴外人磊庭公司因均為本件工程之分包商,兩公司之代表實際上皆為同一人,並曾多次參與被告所舉辦之工程會議,因此不可能有原告所稱「貴局與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本公司毫無知悉」之情況。況如前所述,施工規範之總則編之適用對象,非但僅指訴外人信誼公司,亦應包含所有分包商在內,足見原告並非善意,自無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適用。
六、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本判決若不利於被告時,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外人信誼公司與被告就「桃園航空客貨運園區污水處理工程」簽訂工程契約。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被告93年5月10日函、被告94年3月17日函、原告94年4月4日函、被告94年5月10日函、被告94年6月17日函影本為證,被告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原告與訴外人信誼公司之債權讓與是否存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對訴外人信誼公司是否不生效力?是否違反被告與訴外人信誼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第19條第5款之不得讓與及被告書面同意之約定?系爭債權讓與金額是否存在?上開19條第5款約定是否依民法第294條2項規定得對抗原告?茲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債權讓與乃在不變更債權同一性之前提下,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準物權契約,債權人並未承受原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而繼受全部之權利義務。查訴外人信誼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5款係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見本院卷(一)第77頁),按一般工程性質,得標廠商如任意將工程契約部分或全部轉讓他人,由受讓廠商承擔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將使業主與原得標廠商間存在之信任基礎及施工品質標準受影響,蓋契約當事人已變更,業主無法事先預知受讓廠商之施工能力而作評估,故上開不得轉讓約定其來有自,應屬契約之承擔。至本件原告與訴外人信誼公司間之所謂債權讓與約定,業經證人即信誼公司之負責人林江涯於本院具結證稱:「(本院問:提示原證一(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否與原告公司簽訂?為何簽訂?)是。承包被告工程,因為財務發生困難,就向原告公司調借資金週轉,讓我完成這個工程,所以我就把跟被告還沒有領到被告的工程款,作為將來還款的保障。(本院問:是否有把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有。我們有發函給被告,但是忘記是我們還是原告發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當時是否有與原告公司已經有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工程無關以外,跟原告公司調借一千八百萬元,我這工程的電氣部分是由原告公司承包。我們無法施作後,原告公司還沒有做,如果做完後,可以向我要二千二百萬元工程款。(被告訴訟代理人總共加起來四千萬的債務,是否已清償還?)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為何要找原告公司?)因為我所有協力廠商,原告公司資力較夠。(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初是否真的約定要給原告二億?)履約保證金、預付款都是原告繳交的,所以與其商量我還沒有領款的二億元,債權移轉給原告。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就要付款給協力廠商。我的條件就是實際上欠原告公司四千萬,其餘一億六千萬元,原告公司要負責付錢給我的協力廠商。最後是我把一億六千萬元給付給協力廠商,原告並沒有給協力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至第119頁)屬實,可見訴外人信誼公司確因積欠原告債務及約定由原告支付工程款予協力廠商情形下,將訴外人信誼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予原告,系爭工程仍由訴外人信誼公司負責完成,故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地位未變,僅特定之工程款債權改由原告承受,應屬債權讓與,而非契約承擔。揆諸首開說明,自不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5款之約定,且因被告不同意系爭債權讓與,故仍由訴外人信誼公司領取工程款再交予協力廠商,從而原告與訴外人信誼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亦無條件不履行而無效之情,是以被告否認系爭債權讓與存在,並辯稱債權讓與無效,本件違反系爭工程契約不得轉讓之約定、依文義解釋,亦包括債權一部不得轉讓云云,即不可採。
(二)又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5款但書固約定:「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惟查本件乃屬一般工程款債權讓與,並非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等類似情形之轉讓,自不適用上開但書有關尚需被告書面同意之約定,故被告辯稱訴外人信誼公司未經債權讓與事實陳報並經被告書面同意,其效力不能拘束被告云云,亦不足採。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業經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對被告發生效力。
(三)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讓與人所得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債務人無法援用對抗受讓人,蓋債務人與讓與人非居於同一地位,故縱然訴外人信誼公司只欠原告40,000,000元,卻債權讓與200,000,000元屬實,被告亦不得對原告抗辯工程款債權僅40,000,000元,況查被告確實原應給付工程款約200,000,000元予訴外人信誼公司,並經證人林江涯代表訴外人信誼公司經扣款後領取約一億八千萬元完畢,此亦經證人林江涯於本院證述無訛,故系爭債權讓與金額確實存在,並已對被告發生效力,是以被告將工程款交予訴外人信誼公司,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仍得對被告請求約一億八千萬元之工程款債權,被告所辯,訴外人只欠原告40,000,000元,卻債權讓與200,000,000元,不合理,工程款金額尚未確定云云,均不足採。
(四)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2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固定有明文。然查系爭債權讓與,確實存在,且非契約承擔,不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5款規定,已如前述,即無所謂不得讓與之特約,是否得對抗第三人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工程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中50,000,000元及債權讓與通知之請款期限之翌日即94年3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