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防治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495號、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不得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暨「禁止直接騷擾」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之「對 黃秀芳 為下列之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更正為「對黃秀芳為下列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第11行之「施以精神上不報侵害」,應更正為「施以直接騷擾」,及證據欄應補充「㈠被告雖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之㈠之犯行,惟觀諸談話譯文有『你爸管什麼保護令』、『聲請保護令那個嗎』等語,益證被告係因收受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138號民事保護令後,不滿告訴人黃秀芳聲請保護令而打電話辱罵告訴人黃秀芳,是被告空言否認,顯無可採」外,其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之規定所為之裁定,故行為人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情形,然仍應認係一個違反保護令罪,而為單純一罪。故核被告甲○○所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以一傷害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賭博前科,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乙份可證,顯見其素行非佳,且明知本院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一再對告訴人為騷擾及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行為,及毆打其岳母,無視人倫綱常,並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之行為,應僅係「騷擾」行為,檢察官認係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2款,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
1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2款: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