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7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 陳萩蓮 受刑人 黃耀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字第2174號執行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謂:受刑人黃耀慶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0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為得易科罰金要件之刑期,惟檢察官未明確指出有何具體情形拒絕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受刑人平日尚扶養3名幼子,並以小吃店工作供養全家,認檢察官未考量職業、家庭因素,執行指揮顯屬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憑據,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只要符合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或受刑人一有家庭經濟等事由,執行檢察官即應一概予以准許。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0號判
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自民國99年11月25日起入監執行,現仍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2174號執行卷宗、刑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核閱無訛。而受刑人於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已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4月18日提起公訴在案(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7年7月2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上開案件於法院審理期間之95年6月至10月間,受刑人又涉犯本案重利罪,且在向被害人索討債務時,以加害名譽、財產之言詞恐嚇被害人(重利部分因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有罪確定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經本院判決恐嚇部分有罪確定,認受刑人所犯上開恐嚇犯行,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逕發監執行等情,亦有前開執行卷內檢察官命令,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9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358號、第1623號、第1787號、第2469號、第2470號起訴書、98年度偵字第519號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分別在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既已因重利案件,在法院審理中
,仍貸放收取重利,又在索討債務未果時揚言至被害人家中潑灑油漆,不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視司法於無物肆無忌憚,堪認受刑人確實未能心生警惕,若准許易科罰金,顯無從收矯治之效,復難以維持法秩序。檢察官據此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於檢察官命令內詳予敘明上揭理由,經核並無不當。至異議人雖稱受刑人全家均賴受刑人工作供養且尚有3名幼子云云,然受刑人既有繳納易科罰金之資力,且本案所執行之期間僅55日,受刑人亦有成年配偶即異議人同居一處,堪認應足以照護子女,難認受刑人入監服刑有何造成家庭完全無法生活之影響,況此亦應為受刑人於從事犯罪前所應予斟酌及自我警惕之事項,尚非於本案犯罪經判決確定後藉以聲請易科罰金之適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前已有重利案件為法院審理中,仍再次貸放收取重利,並於索債務未果後出言恐嚇被害人,若不以執行刑罰,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檢察官據此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於執行命令內詳予敘明審酌之具體理由,洵屬有據,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