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貴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確定,查扣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係違禁物,爰請求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經警於高雄市左營區自立新村明德國小前查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一案,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而扣押之被告所持有毒品一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足徵扣案毒品確屬海洛因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