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受刑人具保人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搶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一九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右列被告即受刑人甲○○前經具保人乙○○○依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五萬元,而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資該受刑人已經逃匿,爰依法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之。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搶奪罪,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五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查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八九號案件執行時,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又經該署囑託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亦均無法傳喚拘提到案,具保人經通知亦均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金收據及繳納保證金通知各一紙、送達證書四紙、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林警刑字第三0一號函及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旗警刑拘字第二0九號所附之拘提結果報告各一紙、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大鄉戶字第二0五一號函所附被告之戶籍資料一份,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之南檢玲乙九0執助000四六0字第四三五八一號函一紙等各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附卷足憑。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